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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河南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同意、张梅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同意,张梅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185号原告河南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可,女,1984年12月1日,住确山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同意,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住确山县。被告张梅英,女,汉族,1973年9月5日生,住确山县。原告河南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业公司)与被告董同意、张梅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河南锦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可、被告张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同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锦业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名门世家项目兰桂苑C幢1单元7层东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7.31平方米,房屋总款130380元,单价每平方米1937.0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938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余房款91000元在确山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因被告无故不按时完成还按揭款,致2015年10月8日银行将被告下欠的按揭本息合计88093.67元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要求1.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88093.67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揭总房款20%的违约金即26076元。被告董同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梅英辩称,买房没有经过其同意,所欠购房款与其无关,不应该由其偿还,应由董同意负责。不知董同意去向,也没有联系过。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同意与张梅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董同意与原告河南锦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同意购买原告河南锦业公司开发的位于确山县龙山××北段东侧(原化肥厂)名门世家兰桂苑C幢1单元7层东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7.3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37.01元,房屋总价款130380元。同时,原、被告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选择按揭贷款的买受人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出卖人即可解除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索回商品房,并由买受人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买受人应按总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24日,被告董同意向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河南锦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同意向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91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33年5月),贷款利率为6.55%(年利率)2013年4月3日,被告张梅英向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书面《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董同意申请贷款91000元购房……同时本人承诺愿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同意向原告河南锦业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9380元,其余房款91000元在确山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因被告董同意无故不按时完成还按揭款,2015年10月8日银行将被告董同意下欠的按揭本息合计88093.67元从原告河南锦业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还。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锦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由被告董同意使用。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送达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董同意与原告河南锦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在被告董同意交付首付款后即依约将房屋交与董同意使用。因被告董同意未按时向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支付房屋贷款,作为被告董同意房屋贷款合同的保证人的河南锦业公司已被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扣划按揭本息合计88093.67元,已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董同意、张梅英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向原告河南锦业公司偿还垫付款88093.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清偿责任。另因被告董同意、张梅英未按时支付购房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6076元(总房款130380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同意、张梅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88093.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董同意、张梅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076元(总房款130380元×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董同意、张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张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