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35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因病未执行)。同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池俊平、谭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供吸毒人员曾某某、杨某某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本县谭家山镇棠霞村石马组家中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曾某某、杨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8日,曾某某受杨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委托购买26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后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本县谭家山镇棠霞村石马组的家中将1小包毒品冰毒和麻古以26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2、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本县谭家山镇棠霞村石马组的家中将4小包毒品冰毒和麻古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湘潭县公安证据保全决定书;湘潭县公安证据保全清单;湘潭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6)182号物证检验报告;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6)305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供吸毒人员曾某某、杨某某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