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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551号原告: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23186。法定代表人:李振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1:关建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268X6。法定代表人:曾智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珺,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元能公司)与被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创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微元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军、联创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微元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12493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应用产品分公司自2012年建立购销业务关系,原告依照被告分公司每次下达的《采购单》指定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将电器产品发货给被告。双方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如在此前原告不能将对账单发给被告���被告有权延期一个月付款。”2013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178元。对账后被告结清上述货款,其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4618元。据此,原告向被告发《企业询证函》核对欠款。被告认可欠货款304618元,但以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质量损失120257元,故在《企业询证函》上直接扣除120257元后,确认还欠货款184361元。2015年2月原告曾给被告供7875元的货,被告货款也未付。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为312493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联创光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金额予以肯定,华微元能公司与联创光电公司下属应用产品分公司开展业务合作,联创光电公司采购华微元能公司生产的路灯电源产品。从2013年起联创光电公司将华微元能公司提供的电源应用在贵州某隧道灯亮化工程项目中,2013年7月联创光电公司接到业主方通知,安装的该批次路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联创光电公司与华微元能公司相关技术人员一同到现场确认,出现问题的原因为华微元能公司提供的电源有质量缺陷。因此,业主方不予支付联创光电公司工程款。后经联创光电公司多次与华微元能公司沟通协调,由华微元能公司更换全部批次电源产品,联创光电公司找工人安装、拆换,费用由华微元能公司承担。后电源更换完毕,联创光电公司为此次维修支出的相关费用,华微元能公司一直不予认可,因此,联创光电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华微元能公司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联创光电公司损失,华微元能公司应该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联创光电公司对原告华微元能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企业征询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华微元能公司提交的《采购单》(传真件)有异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华微元能公司对被告联创光电公司提交的《法务函》、《抵扣确认函》、《业主函》均有异议。对《法务函》,无法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造成维修损失,本院不予以采信;对《抵扣确认函》、《业主函》,均不是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原告华微元能公司与被告联创��电公司建立了购销业务往来,原告依照被告分公司每次下达的《采购单》指定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将电器产品发货给被告,采购单中约定:“……(6)请于每月25号前,将本月对账单传真或电邮至我司采购部,以便对账,逾期者,货款延后一个月;(7)若有品质不符规定要求者,请于三日内取回,逾时本司不负责,请贵司务必注意订单要求,由于品质问题引起一切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截止至2013年5月,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被告尚欠286178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企业征询函》复核账目时确认被告共欠原告304618元,同时被告在该征询函信息不符项中载明“由于该批电源存在一定品质问题,故此笔款项用于电源更换费用的抵扣,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应用分公司欠华微元能公司的货款为184361元整。”。同时,��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中确认共签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04618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华微元能公司向被告联创光电分公司供货,货款共计7875元。本院认为,自2012年以来,原告华微元能公司与被告联创光电公司设立的应用产品分公司建立购销业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华微元能公司根据被告联创光电公司下达的《采购单》进行业务往来,该采购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被告联创光电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购销事实和被告尚欠312493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肯定,且该事实与《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收单》等证据能够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312493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华微元能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2493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在尚欠货款中扣除质量损失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是原件,《业主函》为传真件、《抵扣确认函》为打印件,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其存在质量损失。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质量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华微元能公司主张的利息,被告联创光电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华微元能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493元。二、被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被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宏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人民陪审员  胡顺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细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