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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平祥与吴茂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祥,吴茂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886号原告:周平祥(曾用名周萍),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本市,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茂盛,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利川市元堡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职工,户籍地本市,住本市。原告周平祥与被告吴茂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茂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平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1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委托关系;变更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70000元,并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投资于利川市麦乐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乐汇公司),并将投资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未将原告登记在麦乐汇公司股东名册,原告也从未参与麦乐汇公司分红,致使原告的300000元资金被被告占有47个月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吴茂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原件3份、利川市麦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利川市麦乐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向利川市麦乐汇量贩式KTV投资,分别于同月4日、15日、20日将投资款各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3份,均载明:今收到周平入股麦乐汇量贩式KTV现金十万元整。2014年8月14日,利川市麦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茂盛,股东为王华、吴茂盛;2014年12月16日,利川市麦乐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吴茂盛,股东为牟灼杰、吴茂盛。原告因其未被登记为麦乐汇公司股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2年12月左右返还10000元,于2014年返还了20000元。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被告收取了原告入股麦乐汇量贩式KTV的投资款300000元,而原告未向其支付报酬,应认定双方成立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后,未将原告登记在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麦乐汇公司的股东名录中,应认定其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麦乐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则原告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应从次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平祥与被告吴茂盛订立的委托合同;二、被告吴茂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平祥27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被告吴茂盛负担6616元,由原告周平祥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忠富代理审判员  赵红玲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