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执24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甘立与董青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立,董青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24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甘立,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董青林,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申请执行人甘立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董青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760元。另,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6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董青林所有的银行存款在10760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目前余额不足。另,本院依法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2016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甘立到庭接受询问,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760元。另,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61元。二、终结本院对(2015)高新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