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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孟庆忠与陈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忠,陈初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孟庆忠,男,汉族,1949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陈初宝,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孟庆忠诉被告陈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祖勇、人民陪审员沈维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初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忠诉称,2011年12月,被告陈初宝因在武汉承包拆迁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1年12月20日,原告孟庆忠将该款汇入被告陈初宝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行卡,该银行卡户名为陈初宝,卡号为X。2013年5月23日,原告因担心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失效,要求被告为其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之后,被告虽承诺当年年底还清,但总是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00元。被告陈初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陈初宝向原告孟庆忠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1年12月20日,原告孟庆忠将该款汇入被告陈初宝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行卡,该银行卡户名为陈初宝,卡号为X。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特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银行卡汇款的汇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庆忠与被告陈初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孟庆忠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孟庆忠偿还借款50000.00元。如果被告陈初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陈初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林松代理审判员  尹祖勇人民陪审员  沈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