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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张东海、杭州华冠建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东海,杭州华冠建材有限公司,海宁祥丽丝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45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苏东,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千里,男,公司职员。被告:张东海,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杭州华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水岸晶座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陈强全。被告:海宁祥丽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中堤路2号2楼。法定代表人:周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负责人:黄渊,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婷,女,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张东海、杭州华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忻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东海申请追加海宁赛凡丝绸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凡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赛凡公司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赛凡公司变更名称为海宁祥丽丝绸有限公司。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千里、被告张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冠公司、祥丽公司、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东海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德胜快速路东向西九堡客运中心上方时,追尾虞文近驾驶的苏E×××××号车辆,致使苏E×××××号车辆撞上毛盛驾驶并由原告承保的浙A×××××号车辆,造成多车追尾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它车辆驾驶员无责任。浙A×××××号车辆定损22000元,被保险人杭州三和食品添加剂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核损后,于2014年10月30日赔付22000元,取得追偿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张东海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受赛凡公司指派履行开车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职责,被告华冠公司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系浙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东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赛凡公司的驾驶员,经公司指派驾驶浙A×××××号车辆接送公司员工下班。被告华冠公司书面答辩称:1、张东海驾驶的浙A×××××号车辆由赛凡公司实际使用。2、其虽为浙A×××××号车辆所有人,但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杭铁民指初字第229、230、23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张东海在事故发生时系赛凡公司员工,其受公司指派驾驶浙A×××××号车辆负责接送该公司员工上下班;还认定:赛凡公司应对张东海在驾驶车辆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途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华冠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要求华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祥丽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在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基础上,在赔偿项目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证据证明前提下,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公司仅承保浙A×××××车辆交强险,案涉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公司已履行(2014)杭铁民指初字第229、230、231号生效民事判决,先期支付三车赔款共计1400元,并就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余额赔款600元,公司已履行全部理赔义务。3、根据中保协条款(2016)1号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2、照片79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浙A×××××车辆损失;3、保单抄件2份,证明原告承保浙A×××××车辆保险;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浙A×××××车辆被保险人向原告索赔;5、转账支付授权书、银企转帐明细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理赔款项;6、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1份,证明原告有权代位求偿;7、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杭铁民指初字第229、230、23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被告张东海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冠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4)杭铁民指初字第229、230、23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张东海驾驶车辆系履行赛凡公司职务行为,赛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丽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付款记录1份,证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余额赔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张东海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17时40分,被告张东海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德胜快速路东向西九堡客运中心上方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车牌号为苏E×××××的前车,苏E×××××车辆再追尾原告承保机动车辆保险、三和公司所有并由毛盛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前车,致使浙A×××××车辆撞上车牌号为浙D×××××的前车,致使浙D×××××的车辆再撞上车牌号为浙A×××××的前车,共造成五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导致浙A×××××车辆前后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它车辆驾驶员无责任。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定损,浙江全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三和公司依据保单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核损后依据三和公司授权转帐支付理赔款22000元,取得追偿权益。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杭铁民指初字第229号浙A×××××车辆所有人梅宝亮、第230号苏E×××××车辆所有人虞文近、第231号浙D×××××车辆所有人朱苏博诉张东海、华冠公司、赛凡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于三案作出民事判决。三案判决书均确认如下事实:⑴浙A×××××车辆系华冠公司所有;⑵浙A×××××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⑶张东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系赛凡公司员工,其受公司指派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负责接送该公司员工上下班。三案分别判决如下:人寿财保公司分别赔偿梅宝亮、虞文近、朱苏博车辆维修费200元、600元、600元;赛凡公司分别赔偿梅宝亮、虞文近、朱苏博车辆维修费1200元、9677元、12800元。三案均已生效。2016年9月19日,人寿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600元。还查明,2016年9月29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海宁赛凡丝绸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海宁祥丽丝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五车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车辆驾驶员毛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与浙A×××××车辆所有人暨被保险人三和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该车财产损失保险金22000元,取得上述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本案被告求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浙A×××××车辆交强险,应当在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四车无责,且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另三车无责主体共计获赔1400元,而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又已向原告赔偿损失6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已足额履行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过错方加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张东海事故发生时系赛凡公司员工,其受公司指派驾驶车辆接送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赛凡公司变更名称后的祥丽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2000元-600元=21400元,被告祥丽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冠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华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祥丽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损失214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海宁祥丽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海宁祥丽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黄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