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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常熟市创盛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喜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费菊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喜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费菊娣,常熟市创盛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喜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祝璜路67号。法定代表人:费菊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祖,江苏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兵,江苏惟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费菊娣。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祖,江苏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兵,江苏惟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创盛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莲路1号(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小商品市场)底楼0598号。法定代表人:傅春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江阴市喜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达公司)、费菊娣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创盛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琼、代理审判员李诚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殷姿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喜达公司、费菊娣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创盛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喜达公司与创盛公司的交易应以月结协议和双方实际交易习惯为准。双方自2013年起发生交易,创盛公司认可2013年货款结清,2014年起双方基本是当月送货(签收),当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付款。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双方发生业务为446589.49元,喜达公司付款247569.12元。至此结欠199020.37元。后有些扫尾工作,所以尚有微量交易。2、2015年11月后的交易(送收货)应由创盛公司举证。对方提供的表格上方表明780元金额,下方有37万余元的欠款,费菊娣未加仔细查看即签字。按照《月结协议》和双方交易习惯每月核实,每月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喜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情况,应由对方举证证明2015年11月以后的交易情况。3、支付给金志刚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给创盛公司的货款。金志刚是创盛公司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傅春芳的老公,创盛公司提供的邮寄单上,单位为创盛公司,邮件人金志刚,这是商业交易习惯。汇款时间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如果该部分不是支付的货款,那么创盛公司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怎会继续供货给喜达公司。从增值税发票和付款情况来看,由对应性。也客观反映出交易的真实情况。以往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是从费菊娣卡划到金志刚的卡上的,金志刚的收款行为是创盛公司的行为。从上可以得出,金志刚作为股东及其特殊身份的外在表现有权代理收取上述款项,且在一年多时间里创盛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一审中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款项有其他用途。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创盛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喜达公司、费菊娣的上诉请求,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喜达公司欠货款主要依据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月结协议的约定和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核对后的总欠货款的欠款单上签字确认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方提起上诉的目的主要是在拖延时间转移财产,两夫妻故意闹假离婚,离婚后又复婚,复婚一个星期又离婚,故意将费菊娣个人所有房产转移给前夫,以此来达到一种假象,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喜达公司、费菊娣的上诉请求。创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喜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79578.03元,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37957.8元,共计417535.83元,判令喜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盛公司与喜达公司之间存在服装辅料的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5月1日,创盛公司与喜达公司、费菊娣之间就货款结算的问题签订《月结协议》1份,协议载明:“供方常熟市创盛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需方江阴市喜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所有送货单的金额都是连续性的,相当于每一次的送货就是一次双方的对账,需方需看清送货单的所有内容都核对无误,方可签字,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便成总货款的欠条。结算方式,按送货单累欠的总金额签字结账,快递或托运货物按快递单号或托运单号结账,原则上需方应每月付清当月货款,如需方确有困难,可适当延迟,但最迟不得超过次月底;如违约,按违约日起,累欠总货款按贷款利息双倍追加计算,直到付清账为止,如若需方不付货款,均有法人个人承担支付。”后费菊娣在协议复印件上签署“费菊”。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约定义务,并以《欠款单》的形式结算货款。2015年11月20日,创盛公司向喜达公司发货价值975元,喜达公司的员工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单记录欠款前欠377823.03元,总欠金额378798.03元。2016年1月14日,创盛公司向喜达公司发货价值780元,费菊娣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单记录欠款前欠378798.03元,总欠金额379578.03元。创盛公司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费菊娣为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协议、欠款单、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创盛公司与喜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喜达公司应当依法向创盛公司承担付款之义务。费菊娣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债务的处理,属于债务的加入,费菊娣应当承担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喜达公司结欠创盛公司价款人民币379578.03元的事实。喜达公司、费菊娣抗辩认为,喜达公司的账目欠款为人民币209908.8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和完整的业务往来凭证、符合财务制度的付款凭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喜达公司、费菊娣的意见与其签署的欠款单反映的内容相悖,故喜达公司、费菊娣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创盛公司要求喜达公司给付价款人民币379578.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创盛公司要求喜达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7957.8元的诉讼请求,因喜达公司、费菊娣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同时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按累欠总货款并按贷款利息双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创盛公司主张按价款人民币379578.03元的10%计算违约金人民币37957.8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考虑创盛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违约金为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价款人民币379578.0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喜达公司、费菊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创盛公司价款人民币379578.0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价款人民币37957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08元,合计人民币6390元,由喜达公司、费菊娣负担。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喜达公司、费菊娣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公示信息,证明金志刚是创盛公司股东,收取货款符合管理;2、增值税发票20份,带来了原件,证明双方2014年1月到2015年10月的交易总额。创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企业公示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增值税发票是我们公司开给他们的。但是增值税发票并不是喜达公司做多少开多少,而是根据喜达公司的需求,只要不超过实际总交易金额,喜达公司需要开多少税票,需要交多少税金都是喜达公司的自由,与实际欠多少金额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从原审判决第四页,合同前由两笔未开票36263元,在最后开具的税票后面还有没有开的货款,所以税票不能证明双方的实际累欠货款。创盛公司仅承认给喜达公司开具了上述20份发票。二审中,法庭要求喜达公司提供其在原审中所提到的完整的会计记录,喜达公司称有会计记录,但没有带来,但喜达公司在庭后仍未提供给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喜达公司结欠创盛公司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创盛公司与喜达公司长期存在供货款关系,创盛公司向喜达公司供货,双方在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月结协议中明确约定每一次的送货就是一次双方的对账,需方需看清送货单的所有内容都核对无误,方可签字,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便成总货款的欠条,结算时就以送货单累欠的总金额签字结账。同时,在创盛公司制作的送货单(即欠款单)中也明确标明本单据经双方核对总欠金额无误后,由需方及经手人签字,即成欠款凭条。因此,喜达公司在签订上述月结协议时,应明知该条款的约定,双方均同意送货单即视为结算凭证,故喜达公司人员,尤其法定代表人费菊娣在签收2016年1月14日欠款单时对于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供全部的送货单据,故无法对供货数量进行对账,而双方对于2016年1月14日以前持续发生供货关系均无异议,因此,应当根据欠款单中的欠款金额认定喜达公司结欠创盛公司的款项。喜达公司应支付创盛公司货款379578.03元及相应违约金,费菊娣与喜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创盛公司对于金志刚系公司股东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认定费菊娣向金志刚的汇款应视为喜达公司向创盛公司的付款。喜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仅能证明2013年至2015年费菊娣与金志刚之间有多笔汇款记录,但同时费菊娣、喜达公司也与创盛公司存在汇款记录,故无法认定费菊娣向金志刚汇款就是喜达公司支付创盛公司货款的交易习惯。并无证据证明费菊娣与金志刚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理涉。另外,喜达公司、费菊娣主张应在欠款中扣除的两笔汇款发生在2015年6月16日和9月18日,而创盛公司在其后向喜达公司供货时,喜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和2016年1月14日两次确认欠款情况。喜达公司、费菊娣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前述两笔款项并未计算在其后的结算中,故对于其扣除欠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喜达公司、费菊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喜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费菊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