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集资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8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先期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2015年7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随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辽宁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信公司”)的张某、王某生、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张某、王某生、张某某等人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虚构向其“德源生态公司”投资的事实,并以高息返利作为诱饵骗取他人集资款的情况下,仍然在钰信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还款计划书》等文件上加盖德源生态公司印章及其个人印章,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2号14-17轴钰信公司内,骗取王某、赵某某等4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90,000元,案发前已返还人民币111,83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张某开公司的事,张某和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其并不知情,对犯罪金额也不清楚。辩护人随伟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王某某有自己的公司、工厂实体,且公司是正常经营、生产状态,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主、客观要件;2.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缉拿归案,属重大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辽宁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信公司”)的张某、王某生、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张某、王某生、张某某等人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虚构向其“德源生态公司”投资的事实,并以高息返利作为诱饵骗取他人集资款的情况下,仍然在钰信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还款计划书》等文件上加盖德源生态公司印章及其个人印章,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2号14-17轴钰信公司内,骗取王某、赵某某等4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90,000元,案发前已返还人民币111,83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然情况以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德源生态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9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4日公司名称由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3、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投资人的部分投资款存入用王某某身份信息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我和王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们公司吸收存款时和投资的客户说的是吸收的资金都投资到王某某所办的企业里面了,实际上我们公司吸收的资金一部分用于接手我们这家公司的转让费,另一部分用于员工工资及公司的日常开支,还有付给客户利息,王某某的企业实际上是没有见到我们公司的钱。张某某经手的现金会存到我的银行卡里,是我个人名头的建设银行卡。刷POS机的钱直接打入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里后,钱再转入我的卡里。POS机是我在洛阳办理的,用的名头是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为王某某是德源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联的账户是王某某的银行卡。银行卡是2014年5月份我找到王某某,用王某某的名字办理的,当时我告诉王某某办理POS机用,王某某同意了。我当时对王某某说有钱了贷款给王某某,利息当时也没有说,等有钱的时候再说。我没有给王某某钱,打到王某某卡里的钱我自己用了。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是一式三份,合同内三方签订,甲方是投资人,乙方是河南德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和法人章,丙方辽宁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一份给投资人,一份我们钰信公司留存,另一份对投资人说是给用款单位德源生态公司,实际是没有给。协议是打印好的,根据客户的投资数额和时间来确定利息再往空白项里填写,德源生态公司的公章、法人章都是我盖的,钰信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是我盖的。德源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2014年5月份给我盖了一个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的图样,我到沈阳后自己找到一个制作假证的,花了150元钱做了德源生态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我在投资协议上盖的章就是假章。开始的时候王某某不知道,后来在2014年8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到沈阳我和他说当时客户来存钱我没有时间去取真章就做了假章,王某某当时确实需要资金,就默认了这个事情,还说有需要的话可以换成真的公章和法人章。但是后来一直没有换真章。我也没有给王某某资金。在2014年11月的时候,王某某又来到沈阳问我筹集了多少资金,他需要使用资金,但是我说没有筹集到钱,也没有给他钱。我分别在2014年两次带群众去德源生态公司参观,是我出的资金,两次参观花费了15万元左右。到三门峡参观德源生态公司时是王某某接待的。2016年1月19日下午,在河南省伊川县被王某某的儿子将我抓住扭送至汝州市临汝镇派出所。2、证人曾某证实,我是钰信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法人是王某生和张某,财务总监张某某,注册资金5500万,注册地点和经营地点都是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2-4号14-17轴。财务部负责资金,业务部负责业务员分工,王某玖是业务经理,行政部门负责考勤,由鲍某负责。公司包括老板在内共14人。2014年11月2日我到公司时就开展发传单的业务了,据我所知公司从6月就开始业务了。我们发传单招揽投资人,谁招揽的投资人就算谁的业务,我们跟客户介绍流程并签订合同,是三方合同,甲方是投资人,丙方是钰信公司,资金转入乙方德源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之后到财会交款,钱交给财务总监张某某,开具收据。返钱时客户持身份证到财会领钱。3、证人王某甲证实,我是钰信公司的业务员,我2014年6月25日入职时,介绍说该公司是中介平台,为德源生态公司筹集款项。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法人是王某生和张某,财务总监张某某,注册资金5500万,注册地点和经营地点都是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2-4号14-17轴。我是业务部的,负责外出宣传和解答客户相关投资问题,王某玖是经理。财务部负责客户存钱、给客户开利息和公司其他开支,财务总监张某某。行政部负责后勤,由鲍某负责。副总阎某某负责公司管理工作。我到公司时,公司就已经开展业务了。我们发传单招揽投资人,谁招揽的投资人就算谁的业务,我们跟客户介绍流程并签订合同,是三方合同,甲方是投资人,丙方是钰信公司,资金转入乙方德源生态公司(法人王某某)。之后到财会交款,钱交给财务总监张某某,公司承诺如果交现金,就暂存到公司账户,过两日打到用款单位;如果划卡就直接打到用款单位账户,当场开具收据。返钱时客户持身份证和合同到财会领钱。4、证人王某玖证实,我是钰信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8日,法人是王某生和张某,财务总监张某某,注册资金5500万,注册地点和经营地点都是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2-4号14-17轴。财务部负责资金,业务部负责业务员分工,王某玖是业务经理,行政部门负责考勤,由鲍某负责。阎某某是副总,公司的琐碎事务都由他负责。我是2014年11月2日来到钰信公司,当时就开展发宣传单的业务了,据我所知,公司从2014年6月20多号就开始业务了。我们发传单招揽投资人,谁招揽的投资人就算谁的业务,我们跟客户介绍流程并签订合同,是三方合同,甲方是投资人,丙方是钰信公司,资金转入乙方德源生态公司(法人王某某)。之后到财会交款,钱交给财务总监张某某,开具收据。返钱时客户持身份证和合同到财会领钱。5、证人李某证实,我是钰信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法人是张某,合伙人是王某生,财务总监张某某,是张某的儿子,注册资金5500万,注册地点和经营地点都是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2-4号14-17轴。行政部门负责人员招聘、公司资产管理及我们的出勤情况和后勤工作;财务部负责资金;业务部负责跟客户介绍宣传公司的情况。我是2014年10月20日来到钰信公司,当时就开展发宣传单的业务了,我们发传单招揽投资人,谁招揽的投资人就算谁的业务,我们跟客户介绍流程并签订合同,是三方合同,甲方是投资人,丙方是钰信公司,资金转入乙方德源生态公司(法人王某某)。之后到财会交款,钱交给财务总监张某某,开具收据,交款方式可以现金也可以刷卡,现金开收据,刷卡POS机后会出示以德源生态农业化肥有限公司为名头的凭证。返钱时客户持身份证到财会领钱。德源生态公司的王某某到我们公司来过一、二次。6、证人宋某某证实,我是钰信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法人是张某,合伙人是王某生,财务总监张某某,是张某的儿子,注册资金5500万,注册地点和经营地点都是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2-4号14-17轴。行政部门负责人员招聘、公司资产管理及我们的出勤情况和后勤工作;财务部负责资金;业务部负责跟客户介绍宣传公司的情况。我是2014年8月27日来到钰信公司,当时就开展发宣传单的业务了,我们发传单招揽投资人,谁招揽的投资人就算谁的业务,我们跟客户介绍流程并签订合同,是三方合同,甲方是投资人,丙方是钰信公司,资金转入乙方德源生态公司(法人王某某)。之后到财会交款,钱交给财务总监张某某,开具收据,交款方式可以现金也可以刷卡,现金开收据,刷卡POS机后会出示以德源生态公司为名头的凭证。返钱时客户持身份证到财会领钱。我见过德源生态公司的王某某到我们公司来过一次。7、证人纪某某证实,我是钰信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法人是张某和王某生,财务总监张某某,注册资金5500万,注册地点和经营地点都是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2-4号14-17轴。财务部负责资金,业务部负责业务员分工,王某玖是业务经理,行政部门负责考勤,由鲍某负责。公司包括老板在内共14人。我是2014年6月23日来到钰信公司,当时就开展发宣传单的业务了,我们发传单招揽投资人,谁招揽的投资人就算谁的业务,公司跟客户介绍流程并签订合同,是三方合同,甲方是投资人,丙方是钰信公司,资金转入乙方德源生态公司(法人王某某)。之后到财会交款,钱交给财务总监张某某,开具收据。返钱时客户持身份证到财会领钱。8、证人王某甜证实,我是辽宁钰信投资管理公司的前台接待,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8日,法人是张某,财务总监张某某,注册资金5500万,注册地点和经营地点都是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2-4号14-17轴。行政部有一个行政总监及两个前台,行政总监负责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前台负责接待;业务部负责宣传工作;财务部有一名财务总监,负责处理公司的资金。如果客户决定投资,就回到公司签合同,业务员会跟客户签好合同,一共3份,合同内容是什么我不清楚,之后到财会交款,交给财务总监张某某,财务部给客户一份合同,开收据,还会赠送礼品公司。9、证人阎某某证实,我是辽宁钰信投资管理公司的副总,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8日,法人是张某,合伙人是王某生,财务总监张某某,是张某的儿子,注册资金5500万,注册地点和经营地点都是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2-4号14-17轴。财务部负责资金,张某某是总监,记账是刘某某,业务部负责业务员分工,王某玖是业务经理,行政部门负责考勤,由鲍某负责。我是2014年8月末来到钰信公司,当时鲍某在沈阳市文化宫人才市场招聘,我是应聘到该公司任副总,负责人员管理。在我之前有个姓黄的副总。业务员发传单招揽投资人,谁招揽的投资人就算谁的业务,我们跟客户介绍流程并签订合同,是三方合同,甲方是投资人,丙方是钰信公司,资金转入乙方德源生态公司(法人王某某)。之后到财会交款,钱交给财务总监张某某,开具收据。现金直接存到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有时刷POS机,具体经手都是张某某办理的。张某和王某生带我和四个业务员、五个客户到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去过,专门对王某某企业进行考察。王某某到我们公司来过四、五次。10、证人周某某证实,我是河南亿安绿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2014年3月从华之丰手中租的厂区,开始使用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的厂址,办公楼我们只使用3层,2楼以下没用过。我们公司进驻前只有高塔是原公司,生产车间和部分厂区包括生产材料都是我们自己投资的。2014年9月27、28日左右,张某、王某生、王某某带沈阳人来参观考察,当时原来老公司的人还没有撤走,2楼以下还都在使用,参观人员是由原公司老范、张某、王某生、王某某他们带领参观的。视频中的讲解员叫高某,是原公司德邦的讲解员,后被我公司聘为讲解员。张某三人带人来公司参观的事我不知情。参观之后10月中旬左右他们老公司这几个人都撤走了,已经联系不上了。参观时厂里这些化肥都是我们新公司河南亿安绿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包括化肥、生产线、原料都是我们投资生产建造的,除了高塔之外的厂区都是我们自己投资使用的,工人都是我自己聘的,在参观时,我们厂长制止过他们录像。11、证人高某证实,我是河南亿安绿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名销售人员,2014年9月底沈阳来了一批参观人员,德源生态农业公司的法人王某某让我去讲解,把厂里肥料的情况讲一讲就可以,他说是对经销商进行讲解,而且已经和公司总部沟通好了,公司同意。我就直接去讲解了,也没有核实。我讲解的内容是两个公司穿插着讲,因为我们公司接受的是德邦华源的技术,用的都是他们的技术和资料,所以我也讲解了德邦华源的内容。2014年4月我到三门峡开始,德邦华源就没有生产过。化肥都是河南亿安绿荫公司生产的。王某某没有参与组织生产,生产是由河南亿安绿荫公司厂长周某某负责,销售由我负责,和德邦华源公司没有关系。1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6月10日我来沈阳,到钰信公司担任财务总监。钰信公司法人是张某,是我父亲,合伙人是王某生,是我父亲的朋友。张某负责公司所有的事情,王某生在张某不在的时候负责,我负责财务。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协议都是打印好的,甲方是投资人,丙方是钰信公司,资金转入乙方德源生态公司(法人王某某)。上面的公章和法人章都是盖好的。现金都是我收取的,我在每晚一起交给我父亲张某,他如果不在沈阳,我就放在保险柜里,他把钱存到哪个账户上我不清楚。刷POS机时我经手办理,资金直接转入德源生态有限公司账号,银行卡是王某某的名字。钰信公司开立的账户上没有钱,我只是取了开户许可,钰信公司也没有其他账户。我没有去过德源生态有限公司,张某、王某生带业务员和客户去过2次,机票钱是我出的,其他钱是张某出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是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和辽宁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张某、王某生是朋友。群众的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但是银行卡没在我的手中,是在张某手中放着的。德源生态公司有自己的账户。张某没有给德源生态公司账户里打钱,德源生态的账户里也没有钱。2014年有群众到河南省三门峡市德源生态公司考察是我接待的。接待费都是张某出的钱。我知道来考察的群众是要投资的人,张某提前一天打电话告诉我的,说是来投资的人,看看场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1,978,16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某以向其经营的德源生态公司投资为名,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虚假集资宣传,而为张某提供银行卡,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并在德源生态公司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接待张某带领的投资人参观,取得投资人的信任,造成投资人投资款项被张某骗取并据为己有,致使投资款项无法返还,故其行为应认定为张某、张某某集资诈骗的共犯,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缉拿归案,属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为使王某某“立功”,将张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涉案款项人民币一百九十七万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煜坤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辛 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