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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7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林祥与梁景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祥,梁景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411号原告:朱林祥(身份证号码3310041983********),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梁景海(身份证号码3326221967********),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朱林祥为与被告梁景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梁景海立即支付所欠模具加工费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林祥与被告梁景海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0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予以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景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林祥加工费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梁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函倪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