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袁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袁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14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363号云铜时代广场1-3层。法定代表人:高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寿,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梓云(曾用名:袁信),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袁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梓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558.65元,以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公告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分期付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现被告已连续九期逾期还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558.65元。袁梓云未作答辩。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个人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贷款发放后,从2015年8月起,被告就一直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0.41元,产生复利158.24元。另,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同时,因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还款试算表》、《旅游贷款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收据及发票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不能联系上被告,原、被告双方未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约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多期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分期付息,在借款尚未到期或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不负有归还本金的义务。合同经本院判决解除后,被告应当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若被告未在该履行期间履行其归还本金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复利。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但本案原告只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袁梓云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袁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3400.41元、复利158.24元,合计53558.65元。三、由被告袁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四、若被告袁梓云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则被告袁梓云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五、被告袁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袁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