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4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陈家坊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向左平,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吉利英伦金刚小轿车(车牌为湘AF3XXX)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沿双拥路行驶至德雅路路口等红绿灯时,因超车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胡某某左胸部刺伤。经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诊断:被害人胡某某左胸刀刺伤1、左侧血气胸;2、左肺裂伤;3、左胸部软组织肌肉裂伤;4、肋骨骨折。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受检者胡永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1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235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诊断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甲、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向左平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了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有掩饰被害人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质证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对案发原因、经过的描叙能够基本吻合,辩方对其质证意见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向左平提出:1、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起重要作用,存在明显过错。经查,被害人虽因超车问题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冲突,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黄某某属临时起意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