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曹雨晴与范金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雨晴,范金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960号原告:曹雨晴,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贾燕飞,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系原告曹雨睛之夫。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金枝,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秦彪,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被告的姑父。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雨晴诉被告范金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雨睛的委托代理人贾燕飞、赵新志,被告范金枝的委托代理人秦彪、王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雨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4432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42510.39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范金枝推行一辆“飞鸟”牌人力三轮车,沿界首市大桥南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界首市大桥南路曹庄加油站附近处时,与贾燕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曹雨晴受伤。2016年4月16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出院。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范金枝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应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提供: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界首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阜阳市人民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报告、界首市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北京积水潭医院肌电报告、北京积水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结婚证复印件、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缴费清单。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界首市骨科医院的1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2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用药药品名称,与住院使用的药品名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界首市中医院的两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药品名称亦与原告住院时使用药品名称一致,且被告就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定;3、2016年7月10日的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原告提供的该院肌电/诱发发位报告日期一致,检查受伤部位一致,本院予以认定;3、2016年7月9日界首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原告提供的该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的日期、受伤部位一致,本院予以认定;4、2016年7月13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其检查事项、日期、受伤部位与原告提供的该院肌电图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位记载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阜阳市人民医院处方笺,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4张火车票、1张出租车票,能够与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的时间相符,本院予以认定;2张汽车票,金额不明确,无时间、地点,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无住宿单位、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确认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7日15时许,范金枝推行一辆“飞鸟”牌人力三轮车(车上所载货物为简易房铁皮),沿界首市大桥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曹庄加油站附近时,与沿界首市大桥南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贾燕飞驾驶的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摩托车乘车人曹雨晴受伤。2016年4月16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金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雨晴无责任。曹雨晴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界首骨科医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每周一);2、4周后根据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去除石膏托及行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3周6个月;4、根据神经功能恢复情况可进行下一步治疗方案或二次手术;5、不适随诊。在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其治疗用药有甲钴胺。2016年7月9日,曹雨晴在界首市人民医院进行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2016年7月10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肌电/诱发电位检查;2016年7月1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肌电图和超声检查。曹雨晴支付医疗费合计19445.64元,范金枝已支付曹雨晴7000元。2016年7月26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曹雨晴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曹雨晴支付伤残、三期、后续治疗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机动车乘车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请求负事故全责任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范金枝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范金枝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曹雨晴的全部人身损害损失。曹雨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其合理合法的部分,经本院核实如下:一、医疗费19445.64元;二、误工费9367.60元(110天×85.16元/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85.16/天计算。根据曹雨晴在界首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其有证据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0天;三、护理费1827.52元(16天×114.22元/天)。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或者伤残后需护理,应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护理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护理期限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五、原告病历中没有记载加强营养,对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八、鉴定费,结合本院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十、交通费1005元;十一、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209.76元。扣除范金枝已支付的7000元,范金枝应支付曹雨晴的各项损失共计77209.76元。曹雨晴的其他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雨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209.76元;二、驳回原告曹雨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21元,减半收取1575.11元,由原告曹雨晴负担675.11元,被告范金枝负担900元。原告曹雨睛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35.79元,予以退还原告曹雨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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