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与宋艳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宋艳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6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住址:永年区临洺关镇健康东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700641909G。负责人:张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艳超,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永年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诉被告宋艳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我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00.88元及利息及费用(违约金)296.37元(截止2016年9月23日),合计1897.25元;自2016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5。被告多次持卡消费,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告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00.88元,利息及费用296.37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艳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艳超于2014年3月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5。为此,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于借款利息,合约约定: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被告领取该卡后,多次持卡消费,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600.88元,利息及违约金296.37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宋艳超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合约复印件、交易清单、催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约约定的义务。合约成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领取该卡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应该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已消费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约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艳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透支款本金1600.88元,利息及违约金296.37元,合计1897.25元。并支付本金1600.88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印)书 记 员 宋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