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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海堂与胡永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堂,胡永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5民初1763号原告胡海堂,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生,住确山县。被告胡永刚,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生,住确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海堂诉被告胡永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海堂于2016年10月28日以不愿意继续诉讼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海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海堂负担。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