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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苓与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苓,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915号原告:周苓,女,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安,董事长。原告周苓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苓、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退还周苓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周苓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5月1日,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周苓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1月9日,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周苓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5月5日,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周苓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以上借款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分别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由周苓收执,借款后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9月5日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安以公司名义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签字确认并续借。后周苓向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催讨欠款无果。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周苓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在诉讼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苓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计3113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