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周建平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1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平,男,1988年10月8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建平安排汪某、刘某、王某、赵某找到被害人蒋某还钱。汪同庆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相约网咖网吧内找到蒋某,并强行将其带至重庆市江北区红鼎国际B座麻将馆。被告人周建平要求蒋某还钱,并用手扇了蒋某耳光,用脚踹蒋某腿部等部位,致蒋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周建平将蒋某关在麻将馆内的一个小房间,并安排汪某看管。蒋某称让朋友将自己的手机送来抵债。次日1时许,汪某、秦某等陪蒋某到楼下拿手机时,被民警抓获。同日18时许,被告人周建平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建平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周建平赔偿了蒋某经济损失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伤情照片、病历、借条、收条、谅解书,证人汪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以殴打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周建平指挥、安排同案人,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建平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建平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