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亚与熊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熊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114号原告:李亚,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被告:熊明,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恺然,女,1986年4月9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亚与被告熊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被告熊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恺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8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2015年11月18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现楼道里有水流,遂追踪至被告家中,证实是其家中跑水,水流顺着地板流到原告家中和楼道里。事发当日,原告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积极与被告联系,物业工作人员电话告知被告其房屋跑水,请他速来小区打开房门,排除障碍。但被告并未引起重视,没有及时赶回家,直至第二日上午十点多钟,近24小时后才回到跑水房屋,致使原告家中天花板大面积脱落,积水导致木地板变形,隆起、家具、浸泡在水中开裂、电视机进水、地垫、地毯等物被泡。房屋哑口、门框离地约20厘米以下位置均有水痕。基于以上情况,房屋已经完全不能居住。房屋当时漏水及损失情况,小区物业公司及原告均有录像资料为证。从房屋被泡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方协商解决此事,甚至连歉意和关心都没有。这期间为了尽快解决此事,原告曾多次找到物业寻求帮助,也曾多次请物业联系被告想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与被告达成共识。物业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方不接听。2016年1月8日,原告找到物业公司,又一次请出面与被告联系解决问题。但被告仍是拒不接听。后经过原告要求,物业公司吴经理和另一名工作人员二人共同来到原告被泡家中,再次实地察看、见证房屋损失情况。在现场原告请物业公司通知被告,原告将随时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2016年4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物业公司,请求他们通知被告,我方要对房屋进行维修工作。希望他能来协商,但物业还是联系不上被告方。原告实不得已,万般无奈,只好于2016年6月4日开始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此事件整个过程,原告及家人数次往返于北京城区和怀柔之间,耗费了大量的工作时间和交通费用(一次往返路程约120公里,高速费40元)。现房屋的维修工作已经完成,整个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8429元,为了维护,主张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强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正当费用请求。具体请求包括:1、大厅天花板涂料及刷墙配料费用3018元;2、人工费用1400元;3、木地板维修费用20208元;4、必要的误工补偿6000元;5、往返交通费1000元;6、家具损坏费用(电视柜6190元、沙发6544元、茶几3520元、躺椅549元)共计16803元。被告熊明辩称,事情起因是由于我家暖气阀门松动漏水,但是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损失情况。去年11月19日,我去原告房屋察看了漏水后果,我只是发现,对于我家漏水点位置,漏水只进入原告客厅,客厅天花板有部分脱落,一楼的地板没有积水、变形和隆起,家具没有浸泡在水里,更没有变形和开裂。事实上地板积水和家具是否浸泡和浸泡程度与漏水在地面的水位有关,漏水的原因是出于暖气阀门松动,水是顺着暖气滴落,水流量不大,顶秀美泉的房有地下一楼,水可以流到地下一层,不太可能造成严重积水,漏水水位不可能泡了家具,最多只是淹到底角,当时我们拧紧了阀门,停止了漏水现象,后对漏水事情与原告进行了协商,愿意对原告家修复,但原告不同意,要求我赔偿4万元,但是却不能提供受损情况的客观证据,最终差距过大,没有调解成功。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原告提出的多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完全来自于原告的主观认识和理解,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事实依据,如果先假设本案财产损害存在,那么从原告所主张的发现漏水时间和起诉时间来看,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原告将受损物品“长时间浸泡”和“长时间在潮湿的空气里”,没有合理有效的阻止损失的扩大,在此财产损害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因漏水导致的损失范围不清楚。原告的损失其实就是被水浸泡导致损坏过价值贬值损的装修和家具的价值,而不是重新装修和购买的支出。事实上,通过及时维修是能够很大程度上恢复物品的原状。原告全部重新装修是自己扩大损失,扩大的那部分宜自己承担。至于漏水导致的实际具体损失,原告提出的重新装修和购买的发票不符合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就损害结果与我方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性完成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的发票无法认定与漏水事件是否有直接关系,被告只认可对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屋内的其他损失可以是多方面的,原告应当举证表明其损害结果与被告之间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目前原告给出的重装修的总花费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与漏水事件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原告居楼下,被告居楼上。2015年11月18日,被告家暖气阀门松动漏水,漏水导致原告家天花板部分脱落,并将原告新装修的木地板及家具等物浸泡。后就损失情况原告找到该小区物业及被告交涉,但原被告双方就损失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在联系被告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对其天花板及木地板进行了修复,花费费用共计24626元。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家居损坏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所述的电视柜、沙发、茶几、躺椅均有浸泡的痕迹,但损坏程度不大,不影响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疏于对自家暖气阀门的管理造成漏水,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被告怠于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居损坏费用本院经勘查其家具并未实际损坏不影响其使用功能,但经水浸泡后其价值应受损,故本院酌定其家具贬损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亚屋顶、地面维修费共计24626元;二、被告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亚家具贬损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熊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