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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东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北安农垦天成玉米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东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北安农垦天成玉米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736号原告:吉林市东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法定代表人:刘东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珈驿,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天成玉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市东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天成玉米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2016年8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彦、刘珈驿、被告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凯公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北安公司在东凯公司处定制SNH300型玉米烘干系统一套,约定价款为630000元。东凯公司依约保质保量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加工设备交付给北安公司使用,现北安公司仅付款355450元,尚欠274550元至今未付,经东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北安公司给付拖欠的加工费274550元及利息68637.6元。庭审中,东凯公司明确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274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北安公司辩称:对于东凯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北安公司现已支付477000元,仅余153000元未付。东凯公司未能如约在9月25日开塔而是延迟到了10月20日。东凯公司在生产之前���求北安公司准备1000吨粮,北安公司准备妥当后,对方工作人员却将鼓风机接反了,导致锅炉的温度上不来,粮食霉变生芽,无法按国家标准出售,造成北安公司的1200吨粮食每斤少卖了6分钱,直接损失达144000元,而且按照合同约定,烘干粮食的焦糊粒不能超过2%,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达到了5%,严重时甚至达到10%至15%,北安公司烘干的粮食总数为11196.5吨,每吨损失100元,总计1119650元。现烘干塔已经倾斜20公分,北安公司多次与厂家沟通要求予以矫正,但没有结果。在生产过程中因为烘干塔故障,迫使停产4天,每天损失15000元,共计60000元。另外,签订合同时,约定每天烘干粮食300吨,但实际只出粮240吨,严重不达标。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东凯公司与北安公司签订《烘干塔加工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东凯公司以630000元的价格为北安公司加工��作SNH300型玉米烘干系统一套,日处理玉米(干粮)300吨,降水13%-15%。室外温度在-25°,煤质量在5000大卡以上,原粮水分在30%个水分以内的情况,必保出干粮每日300吨,干粮水分在15%以下,出现焦糊、出粮不均不超出2%,还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完工,采用陆路汽运,运费由东凯公司负责,运输至北安公司指定的安装地址,现场卸车及安装时的吊车费用由北安公司负责。合同签订之日北安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换热器、炉排提货前支付100000元,提塔前支付100000元,留4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2015年12月1日前达到上述条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质保金,如未按照约定付清全款,北安公司自愿以5分利计息。2015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烘干设备加工补充合同》,约定北安公司再支付设备款150000元后,东凯公司继续为北安公司进行烘干设备安装直至生产,并约定烘干塔正常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东凯公司完成工作任务后,北安公司仅支付430000元加工费,垫付48500元运费及5000元其他费用后,余款146500元至今未付,故东凯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北安公司明确表示不针对其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各项损失提出反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烘干塔加工制作合同》、《烘干设备加工补充合同》、转账明细三份、收条四份、运输协议一份。东凯公司还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因系公司自行出具,北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未予采纳。北安公司还提交了席某的书面证言及两份证人证言,由于席东元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另两位证人未能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身份证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且其中一位证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故本院均未予采纳。根据东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北安公司的答辩���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安公司是否尚欠东凯公司加工款未予支付,欠款数额是多少;东凯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北安公司辩称因东凯公司未按时交付符合约定的烘干塔,对于塔身的倾斜问题亦未予以矫正等原因,给北安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北安公司不应支付余款,但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东凯公司已向北安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北安公司即应依约支付价款,其逾期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东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东凯公司虽称北安公司支付的价款中有案外人朱邦国的100000元,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经计算,北安公司已付款483500元,应继续支付余款14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未按照约定付清全款,北安公司自愿以5分利计息,虽然该约定未写明计息的时间标准,但依据生活及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按月利率5%计算,因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东凯公司要求自约定的付清余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天成玉米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林市东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费余款1465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财产保全费2236元,共计8684元,由原告吉林市东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5元,被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天成玉米加工有限公司负担5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