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行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万东与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东,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初332号原告王万东,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松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郑荣文,该局局长。原告王万东诉被告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东诉称,2014年9月19日,上海凌云东园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参保职工社会保险月缴费工资花名册(二)》后,从10月份,原告的社会保险开始停保,凌云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写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原告辞职,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并未有原告的签名,因此凌云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构成要素不全,属于无效的证明,而被告在未审查的情况下就停办了原告的保险,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开发区人社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由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负责,该中心系我国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主体,我局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行为。经审理查明,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由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负责,该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主体,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本院认为,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由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负责。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主体,原告王万东起诉被告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万东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万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网华审 判 员 温永刚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琦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