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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彦斌与黄波、殷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斌,黄波,殷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346号原告:王彦斌,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黄波,男,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殷春雨,女,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彦斌与被告黄波、殷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殷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黄波通过同乡会认识,被告黄波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当日,原告与被告黄波、案外人朱南松(系二人同乡)到中国建设银行绿园网点向黄波的银行帐户转款20万元。被告殷春雨为被告黄波之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欠款,均未得到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事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波、殷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黄波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波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波、殷春雨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殷春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波、殷春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彦斌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波、殷春雨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