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二旦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二旦周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二旦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二旦周某及其辩护人徐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周二旦周某在本市洗耳河办事处许寨村以400元价格收购一辆永盛牌电动三轮车自用。经查,该车系何某于2016年2月11日在汝州市春天服饰门口被盗的车辆。经物价评估,该永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19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周二旦周某在本市节妇饲街自家经营的时利和***修配行,以200余元的价格从靳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一辆盗窃所得的嘉玲牌电动三轮车,拆卸配件后又以200元价格卖于他人。经查,该车系郭某于同日17时许在本市老城超市丹阳东路店门口被盗的车辆。经物价评估,该嘉玲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856元。3、2016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二旦周某在本市节妇饲街自家经营的时利和***修配行,以150元价格从靳某手中收购一辆盗窃所得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经查,该车系马某2于同日在本市老城超市丹阳东路店门口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小鸟牌电动二轮车价值1114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周二旦周某提供线索协助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民警将涉嫌犯盗窃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靳某抓获。再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二旦周某将其从靳某手中收购,后卖于他人的嘉玲牌电动三轮车的违法所得200元上缴至汝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用现金账户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二旦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周二旦周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郭某、马某2的陈述,证人董某、马某1、朱某、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汝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领车条、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汝州市公安局2016年9月18日关于被告人靳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的结案报告、汝州市非税收入专用现金缴款单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二旦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二旦周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周二旦周某提供线索协助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民警将涉嫌犯盗窃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靳某抓获,且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公诉机关予以认可,其行为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二旦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二旦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