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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任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654号原告:任某,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现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钟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现住饶平县。原告任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二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各自负责;3、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钟林钦,××××年××月××日生育次子钟宝钦,××××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刚开始同居时被告还是相当顾家,后因开始过量饮酒并有赌博行为,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又发展到多次殴打原告。再经被告亲朋好友多次劝说无效,最后发展到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虽经贵院调解和好,但被告还是不思悔改,对原告不闻不问,对二个儿子也无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告不得已再于2015年10月22日向贵院起诉离婚,经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然是我行我素,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儿子也不负一点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综上,请求判照诉求。被告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儿子在一起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份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钟林钦,××××年××月××日生育次子钟宝钦,××××年××月××日在联饶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2014年,原告任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被告钟某请求和好及为了婚生二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后,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2日,原告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尔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照诉求。另,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二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诉讼期间,婚生次子钟宝钦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其选择跟随母亲(原告任某)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购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二子,但近年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并演至分居生活。2014年8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准予原告任某撤回起诉后,原告又再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离婚态度十分坚决,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可予准许。关于婚生二子的抚养问题。鉴于长子钟林钦即将年满18周岁,而次子钟宝钦较为年幼,且明确表示选择跟随母亲生活,从考虑子女自身意愿的角度出发,次子钟宝钦可由原告任某负责抚养,长子钟林钦由被告钟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另,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据此,双方对各自非直接抚养的儿子均享有探望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钟林钦由被告钟某负责抚养,婚生次子钟宝钦由原告任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双方对各自非直接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望的权利;三、各人衣物各归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丽银(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