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夏丽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丽,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丽,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769号。法定代表人尹于华,局长。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熊廷弼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楚勇,主任。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复江道保险大楼。负责人彭瑞,经理。上诉人夏丽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以下简称江夏分局)、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江夏人力资源中心)、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夏支公司)确认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武汉市江夏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原系武汉市江夏区劳动服务公司,1998年12月30日经武汉市江夏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更名的。2001年4月12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同意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事证第142011500079号),组织机构代码:44138338-5。2004年12月,武汉市江夏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因工作需要,决定筹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负责办理劳动派遣服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事务。该局同时决定将劳动保障大楼一楼西侧办公室及办公用具计价50000元划归其使用,经营场所面积约500平方米。经过筹备、制订章程和验资,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向被告江夏分局提交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被告江夏分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件,于2005年7月12日为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核准登记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楚勇,开办单位为武汉市江夏区劳动就业管理局。该中心经济性质为××,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0元,经营范围主营:劳动派谴服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2011年7月13日,因营业执照注册号统一升级,被告江夏分局在年检中为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的注册号变更后(注册号420115000041512)进行了换证,其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均未变更。原审另查明,原告夏丽2009年3月起,在第三人人寿江夏支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第三人人寿江夏支公司与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派遣原告夏丽到该公司后勤岗位工作。同时原告夏丽又与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续签到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1日,原告夏丽又与案外人武汉人才市场另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6日早上,原告夏丽因在打考勤后外出吃早餐被公司领导发现,原告夏丽不认为其有过错,拒写检讨并离职。2015年6月8日,原告夏丽分别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8日分别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138、139、1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夏丽不服仲裁裁决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夏丽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武汉人才市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夏丽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丽支付其代扣的个人所得税225元;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丽支付加班费390.8元;四、驳回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夏丽又认为被告江夏分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违法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导致其被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派遣到第三人人寿江夏支公司工作,造成了经济损失,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江夏分局作为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辖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系由事业单位法人武汉市江夏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批准设立的,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及注册资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夏分局根据该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所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设立事业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于2005年7月12日依法为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核准登记为××,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也符合核准登记的程序。2011年7月13日是换发证照日期,被告江夏分局按照上级要求统一升级注册号,并未重新核准办证。原告夏丽诉称其属于两个不同行政行为以及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不具备设立企业法人条件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明确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2005年7月12日,被告江夏分局核准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五万元,也符合上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原告夏丽诉称劳务派遣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设立,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夏丽这一诉称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三人人寿江夏支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其述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成立。综上,被告江夏分局的核准登记行为不构成违法,该行政行为与原告夏丽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直接导致原告夏丽的经济损失。原告夏丽的劳务派遣关系、劳动争议与被告江夏分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提出行政赔偿的法定要件,其诉求无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夏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丽负担。上诉人夏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具体规定了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的八项条件。第三人江夏人力中心没有具备该规章规定的(五)、(四)、(二)、(七)、(八)项条件,被上诉人江夏工商局为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详述如下:该条第五项规定: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但从其提交的文件、证件来看,该中心仅有组建人员李楚勇,故该中心无相应的从业人员及其专职人员;该条第四项规定: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江夏区劳动就业管理局虽然为其提供了办公室及办公用具,但未提供产权证明,而且从业人员中8名专职人员的办公桌只有5张,尚无凳椅。故该中心没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该条第(七)项规定:“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咨询服务性公司不得少于10万元,其它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第三人江夏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顾名思义应为且实为服务性公司(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但其注册资金为5万元,且没有按《条例》规定提交资金信用证明,故被上诉人江夏工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资金违反上述规定;该中心5万元的注册资金全部为固定财产,无货币资金,也不具备第二项规定的“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该条第八项规定: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涉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发于2011年7月13日,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之一为“劳动派遣服务”,注册资金(实为固定资产)为人民币“伍万元整”。而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实施将近四年。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现为不少于200万元)。可见,被告江夏工商局2011年7月13日为第三人人力中心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经营范围。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严重违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该案中,第三人江夏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是2004年12月8日提出开业登记申请的,而登记机关江夏工商分局是2011年7月13日作出核准决定的,其审查时间长达6年半之久。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超级违法。即便依被上诉人所言(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作出核准的时间是2015年7月12日,则江夏工商局审查时间亦长达7个月,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亦严重违法。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把第三人人力中心的经济性质核准为××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由此可知,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是法律规定的不同类型的法人。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原版二十七条(新版第二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把申请企业法人的人力中心的集体所有制核准为××,即把企业法人的经济性质核准为非企业法人的类型(××),这在理论上无法律依据,在逻辑上混乱荒谬的。另《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原版第二十八条(新版第二十六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第三人人力中心作为企业法人提交的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为集体有制,而被上诉人却将其核准为“××”,也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错误,并且无任何证据。依据被上诉人江夏区工商局提供的证据二,第三人江夏人力中心2004年12月8日提出的是企业开业登记申请。2005年7月14日领取的是《营业执照》。另依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示信息》、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记载: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的成立日期为2005年7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而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为“被告工商局于2005年7月12日为第三人人力中心核准登记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7月13日被告工商局在年检中为第三人人力中心的注册后变更后进行了换证。”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核准登记第三人人力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间错误,且认定被告2005年7月12日核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原判决认定第三人人力中心经济性质为××错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登记事项》和《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章程》,第三人人力中心2004年12月为“集体所有制”,事实上是全民所有制,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劳力派遣资质登记证》及源于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我局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必须脱钩改制)可知,第三人人力中心及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江夏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已于2010年左右并入国家区县级行政机关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该中心已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其经济性质应为全民所有制(法律上把企业法人的经济性质界定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但原判决认定为“该中心经济性质为××”。故无论中心“开业登记”的2005年,还是其被核准的2011年,其经济性质均是“全民所有制”。因为其注册资金(实际为固定资产)伍万元一一劳动保障大楼一楼西侧办公室及办公用品,是国有事业单位法人江夏区劳动就业局投入的。而××,是法人类别,并非经济性质。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如前所述,被告工商局于2005年7月12日为第三人江夏人力中心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国有事业单位法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而2011年7月13日核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的证据(非作法该行政行为的依据)确凿。但上述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均无法律依据,核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述行政行为无效,故一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错误。上诉人从2009年3月起,在第三人人寿江夏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第三人人寿江夏公司与第三人人力中心签订《劳动派遣协议》,由第三人力中心“派遣”上诉人到原公司、原岗位,直至2014年10月底。第三人人力中心之所以能从事劳务派遣,是因为被上诉人江夏分局为其核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所致,直接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67683元。故上诉人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是《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一审人民法院却认为涉案“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直接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2错上加错。综上,原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6)鄂0115行初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注册号为4201150000415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67683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夏分局针对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不应支持。三、答辩人不存在承担上诉人损失的情形。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答辩称,一、上诉人夏丽提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夏丽提出“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夏丽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人寿江夏支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江夏分局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合法。二、上诉人夏丽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人寿江夏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丽与用工单位第三人人寿江夏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14年11月26日,此时上诉人夏丽与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而自2014年10月21日起上诉人夏丽系与案外人武汉人才市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夏丽与用工单位第三人人寿江夏支公司、劳务派遣单位案外人武汉人才市场之间的劳动争议,与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劳动争议与被上诉人江夏分局对第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夏丽不具备对被上诉人江夏分局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夏丽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夏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