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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育千,白凡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育千,白凡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443号原告: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童路100号附23号。法定代表人:商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女,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雯倩,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白育千,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白凡凡,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江北区。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晋公司)与白育千、白凡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雯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育千、白凡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业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白育千归还借款本金739000元;二、判令白育千立即支付逾期利息,以369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9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白凡凡对白育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白育千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739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其中2015年1月24日偿还369500元,2015年4月24日偿还369500元;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超过借款期限或未能按时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利。白凡凡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二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故提起诉讼。白育千、白凡凡未陈述答辩意见。业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业晋公司为出借人,白育千为借款人,白凡凡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业晋公司向白育千出借款项739000元,用于其购买业晋公司开发的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房屋的部分首付款(该房屋总价款370万元,其中首付款111万元,其余款项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其中2015年1月24日前偿还369500元,2015年4月24日前偿还369500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应当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10日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借款;白凡凡对前述全部借款、逾期利息、损失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白育千向业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业晋公司739000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支付首付款。2014年11月11日,业晋公司向白育千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确认收到白育千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11万元。2014年11月19日,白育千与业晋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业晋公司陈述,该房屋已经交付,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和按揭贷款抵押,还未办理权属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白育千因购房向业晋公司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出具了收据进行确认,业晋公司也已向白育千出具销售发票,确认收到白育千包含借款在内的首付款111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白育千应当偿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白凡凡为白育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业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白育千、白凡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育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9000元;二、白育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其中,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本金369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从2015年4月24日起以本金73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为止;三、白凡凡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被告白育千、白凡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蓉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