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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6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同奎与鲁明泽、万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奎,鲁明泽,万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6857号原告:张同奎,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鲁明泽,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万萍萍,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原告张同奎与被告鲁明泽、万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明泽、万萍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同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鲁明泽、万萍萍共同返还借款30万元;2.要求鲁明泽、万萍萍按月利率1.5%计算,共同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鲁明泽与万萍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说要开公司并想让张同奎参股,于是张同奎自2015年5月起陆续支付了共计29万元,后来公司没开成,张同奎遂要求退款,鲁明泽和万萍萍写下借条,同时答应多给1万元的利息,所以借条中写了借款30万元。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张同奎多次催讨无果,且无法联系上二被告,故诉至法院。鲁明泽、万萍萍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张同奎持有欠款人为“鲁明泽”的借条一份,内容为“鲁明泽从2015年5月18日到2015年11月19日借取张同奎(身份证号略)人民币合计叁拾万圆整。鲁明泽承诺从2015年12月8日起对上述所有借款进行计息,月息1.5%,于2016年1月9日还清。万萍萍对上述借款知悉,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落款处有“鲁明泽”和“万萍萍”的签名及捺印。张同奎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其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另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通过其本人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分五次向鲁明泽及万萍萍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6万元。审理中,张同奎提交鲁明泽与万萍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同奎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结合银行账户明细中的转账金额,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29万元。由于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及二被告的还款责任,且二被告亦在借条落款处签名,现张同奎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本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条中多计算的1万元,应视为双方额外约定的利息,该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同奎要求鲁明泽、万萍萍共同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鲁明泽、万萍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鲁明泽、万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同奎借款本金29万元及支付利息1万元;二、鲁明泽、万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共同支付张同奎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鲁明泽、万萍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