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迟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二次。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代理检察员陈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宝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天,被告人迟某某家位于丹东市某村的果园因丹东边境合作区要建上城左岸小区三期工程而被征占,在丹东市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院工作人员王某某、姜某(均另案处理)到其果园核量树木时,被告人迟某某找到王某某,希望王某某能在核量果树时给予照顾,使其多得补偿款。随后,被告人迟某某又找到与王某某熟识的刘某某(另案处理),让刘某某帮忙请托此事。最终被告人迟某某因王某某、姜某在核量其被征迁的树木时为其多做补偿款而通过刘某某给二人好处费共计6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且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迟某某构成行贿罪,但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节,应当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建上城左岸小区三期工程,征占被告人迟某某家承包经营的位于丹东市某村的土地。在丹东市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院工作人员王某某、姜某(均另案处理)到被告人迟某某家的自留地及果园核量树木时,被告人迟某某为多得补偿款找到王某某要求给予照顾。随后,被告人迟某某又找到与王某某熟识的刘某某(另案处理),让刘某某帮忙请托此事,并通过刘某某给王某某、姜某好处费64万元。王某某、姜某在核量被告人迟某某家的树木时,通过虚增树木数量和规格的方法,由应得的500万元左右多做了补偿款至7300225元,虚增了200多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迟某某及其妻子孙某某、儿子迟某1名下已领取补偿款4220680元。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迟某某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已掌握被告人迟某某行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0日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迟某某接受讯问,被告人迟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该院并如实供述了其向王某某、姜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起任丹东新区某政府镇长助理,协助镇长主管征地动迁工作。2012年丹东新区要在浪头镇某村从农民手中征地搞商品楼开发,其中土地林木补偿由政府委托丹东市林业局评估,林业局派人到动迁户家做树木核量工作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制作树木补偿表交到镇里,镇里根据该评估表中的树木补偿总数额和动迁户签订协议,按表上做的补偿金额支付动迁户树木补偿款。迟某某家在动迁范围内,他家有三四十亩果园和房前屋后土地上的苗木,都是按这个程序拆迁补偿的。他家的林木补偿一共签订了三份协议,分别在迟某某及其妻孙某某、其子迟某1名下,补偿款共计7300225元。其中,迟某1名下的补偿金2251780元已支付完毕;迟某某名下补偿金2068900元已支付1968900元,尚有10万元未支付;孙某某名下2979545元尚未支付,共计有3079545元未支付。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迟某某共同承包的果园于2012年被浪头镇政府征占了,建了上城左岸小区。迟某某跟我说过,我家在林木补偿时,他找刘某某跟林业局核算树木的人搭了线,林业局的人给我们家的树木多算了200多万元。当时和林业局的人谈好了给他们好处费70万元,因我家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先借刘某某一部分钱给了林业局的人,补偿款下来后我家拿出了80万元给了刘某某。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浪头镇某村村民迟某某以及丹东市林业局工作人员王某某都是朋友,2012年丹东新区要征占迟某某家果园子,在核量树木的过程中,迟某某找我帮忙,让我帮他向王某某说情,给他家的树木多做一些,让他多得补偿款,允诺给予好处费。我就和王某某联系,帮迟某某说情,让他多核算一些树木,承诺给予好处费。之后迟某某和王某某、姜某协商,给王、姜二人好处费70万元,因手里只有10万元,迟某某把10万元给我,又让我帮他凑60万元,一共70万元交给王某某和姜某。我提出借给他60万元,要利息10万元,迟某某同意了。之后我交给王某某、姜某64万元,另外6万元被我自己以利息名义扣下了,实际就是我从中得的钱。等迟某某得到补偿款后,他又给了我70万元。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丹东市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院工作,从事林业勘察设计、森林资源价格评估及征占林地树木核量的价格评估工作。2012年春天,丹东边境合作区因建上城左岸小区三期工程,需征占浪头镇某村迟某某家的土地,我和姜某受单位指派核量、评估迟某某家土地上的树木。在此过程中,迟某某向我提出多做些补偿,表示给予好处。迟某某又通过刘某某牵线联系我和姜某帮他虚增树木数量和规格,承诺给我和姜某好处费,我和姜某均同意。随后迟某某通过刘某某给我和姜某70万元,刘某某从中扣下6万元,我和姜某各分得32万元。在树木核量、做价时,我和姜某商量后,由迟某某家所有树木应得补偿款500万元左右,给他做到了730万元,为迟某某多做了200余万元。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现任丹东市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院评估科主任,在林木评估工作中,主要负责到现场对被征占的林木进行外业调查,具体包括林木的数量、面积、年龄、品种、生长状况等,外业调查结束后,回单位进行内业的评估计算,最后出具评估结果,整个过程中需要确保林木评估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2012年春天,我和王某某到浪头镇某村去核量迟某某家被征占土地上的树木,在核量过程中,迟某某让我俩给他家的树木多做些补偿,并且答应给我俩树木补偿款10%的好处费。按照我们核量的结果,迟某某的果园、房前屋后的树再加上他家自留地上的树,总共价值在500万元左右。后来经过我和王某某商量,给迟某某虚做200多万元,把他家的补偿做到730多万元。经过和迟某某协商,他答应给我俩70万元的好处费。我记得迟某某的这730多万元补偿款是以迟某某、他妻子孙某某、他儿子迟某1三个人的名头做的补偿。因为迟某某没有70万元钱给我和王某某,他和刘某某商量,由刘某某先出钱给我俩好处费,刘某某给我俩64万元钱,刘某某为了也从中得点好处,就以利息款为借口扣了6万元钱据为己有,我个人得到好处费32万元。6、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天,王某某和姜某在核量我家树木的时候,我让他俩帮我多做些补偿,承诺给他们一些好处费。因为我和他俩不熟悉,然后我又通过朋友刘某某找到他俩牵线说情,希望他们能帮我多做补偿款,并答应给他们好处费,他们同意了。后来他们俩在实际核量和做价的过程,本来我家的树木大概只能得500万元左右补偿,他俩给多做了200多万元的树木补偿款。他俩分别在我、我妻子孙某某和我儿子迟某1三人的名头下给我家一共做了730万元的树木补偿。我和他俩商量,给他们俩70万元,因为我手里只有10万元钱,就把这10万元钱交给刘某某,并和她商量让她先帮我另外垫付60万元,一共70万元给王某某和姜某好处费,等补偿款下来后,我再把钱还给刘某某,刘某某就帮我办了。具体她给了王某某、姜某多少钱,我不清楚,补偿款下来以后,我又给了刘某某70万元,除还她帮我垫付的60万元之外,另外给她10万元的利息款。我儿子迟某1名下补偿金额2251780元政府已经支付给我了,我名下补偿金额2068900元已经支付给我1968900元,我妻子孙某某名下一共2979545元还没有支付。我家补偿款一共7300225元,其中有3079545元还没有支付。支付给我4220680元。支付给我的钱中有662220元是给村里的承包费,70万元还给刘某某用于给王某某、姜某的好处费,10万元给刘某某作为利息,其余2758460元都是我家得了。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丹东市林业局党组会议记录、拟调干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辽宁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就业安置审批表、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证明证实,王某某、姜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职责情况。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丹东市左岸三期项目工程某村树木补偿表、左岸三期项目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明细表、通用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存取款交易记录、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迟某某以其个人及妻子孙某某、儿子迟某1名义获取树木补偿款的情况。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首说明证实,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迟某某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已掌握被告人迟某某行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0日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迟某某接受讯问,被告人迟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该院并如实供述了其向王某某、姜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迟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迟某某不具有情节严重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田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