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石鹏飞、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石鹏飞,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赵某,石鹏飞,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724号原告赵某,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赵继排,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鹏飞,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安阳市益民路**号。负责人胡金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石鹏飞、被告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专昌盛出租车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法定代表人赵继排、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被告石鹏飞、专昌盛出租车中心委托代理人李飞、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石鹏飞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赵某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邢博伟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WF复核00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石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检查,后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专昌盛出租车中心,该车驾驶人为被告石鹏飞,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530.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鹏飞答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时原告系无证驾驶,并且撞到我的车。原告的牙齿费用,当时没有出现该情况。对于车损,不应支持。被告专昌盛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清单无异议,由于本次事故司机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答辩称,同意在肇事车辆提供合法有据的证明后在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石鹏飞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赵某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邢博伟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WF复核00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石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先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检查,后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住院后,原告赵某又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安阳地区医院进行复查。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赵某不构成伤残,但需作义齿修复,每颗牙齿800元左右,更换周期为8年左右。2016年8月3日该所作出补充情况说明,原告赵某需对四颗牙齿修复治疗。另查明,被告石鹏飞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专昌盛出租车中心,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一份;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二份;4、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报告单三份、门诊票据七张、安阳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票据二张、安阳市第三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拍片三张、门诊票据五张;鉴定意见书二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工资单各一份、眼镜发票一十二张;证明一份、购车发票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复印、打印发票21张、交通费票据160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参照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石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石鹏飞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赵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专昌盛出租车公司系豫E×××××号小型轿车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9625.9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30元计算16天;3、营养费320元,每天20元计算16天;4、补课费3000元,原告赵某因事故造成无法正常学习,原告赵某提供补课票据和补课证明予以证实,故补课费应当予以支持;5、护理费9200元,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一人护理60天,按照护理人员赵继排月收入4600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160元;7、车损酌定为1000元,8、眼镜费酌定为300元;9、安装义齿费用25600元,参照2015年中国人平均寿命76岁,按照鉴定意见和补充说明意见的每颗800元计算4颗牙齿,每8年更换一次。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685.91元。补课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石鹏飞和专昌盛出租车中心连带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20660元。剩余不足部分26025.91按照70%责任计算为18218.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38878.14元;二、限被告石鹏飞和安阳市专昌盛出租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赵某补课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991元,被告石鹏飞负担2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生审 判 员 刘家梁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