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分家析产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学妹,江学凤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学妹,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桥镇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宜川一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学凤,女,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安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江学妹因与被申请人江学凤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学妹申请再审称,本案正是江学凤作出放弃产权的承诺,才放心将江学凤登记于系争房屋产权证上。江学凤在产权证上的登记仅是挂名权利人。系争房屋来源于拆迁分配的房屋,与江学凤无任何关联性。且本案未追加陈铭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有错。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江学妹提交的认为江学凤明确放弃了系争房屋产权的书面材料发生于2006年3月,而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及核准的时间在2006年9月至10月。即江学凤表示放弃居住权和产权在前,至同年9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还是登记在两人名下。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是指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一旦核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通常以登记为准。江学妹在本案中提出的系争房屋来源于拆迁分配与江学凤无关及江学凤已明确放弃了系争房屋产权的理由,显然与登记行为不符。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江学妹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可见双方最终确认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同。此外,江学妹的儿子陈铭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二审法院的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江学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学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