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魏丽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089号原告:魏丽姣,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88081466-9。负责人:陶俊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原告魏丽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余国庆及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03时30分,詹佩驾驶原告魏丽姣所有的鄂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孝感市××4S店门前路段,与田超俊驾驶的鄂C×××××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挂鄂C×××××号重型结构半挂车左后侧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詹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超俊在该事故无责任。鄂K×××××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45.4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经鉴定该车合理维修价值为人民币414904元。该费用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41.5万元的金额过高,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不符合保险条款、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只能依据交通事故发生日车辆的市场价值即实际价值36.19万元,并在扣减车辆残值8.2万元后来理赔(残车归原告)。原告魏丽姣围绕诉讼请求及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进行抗辩时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六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所做的合理维修价值,被告虽提出了重新鉴定,但是鉴定内容为事故车在2016年1月20日这一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36.19万元,该鉴定对受损车辆所需要的合理维修价值无影响,对原告的证据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是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关于此项内容的约定,被告在保险条款中,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即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因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签收交强险的回执,并不代表也签收了商业保险的回执,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商业保险的说明告知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被告单方保险事故车报价,其预拍行为原、被告双方未予约定,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四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汽车价值评估报告,被告认为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关于事故发生前车辆的价值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合同,由被告事先拟制,作为格式合同的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其已就限责条款向原告进行特别说明。同时被告在保险条款中,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即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魏丽姣为其所有的鄂K×××××牌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454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20日3时30分,詹佩驾驶魏丽姣所有的鄂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孝感市××4S店门前路段,与田超俊驾驶的鄂C×××××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挂鄂C×××××号重型结构半挂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詹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超俊在该事故无责任。2016年6月14日,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鄂K×××××号车做出鉴定报告书,确认该车的合理维修价值为人民币414904元。诉讼中原告魏丽姣将诉讼请求中的保险金415000元降至414904元。原告魏丽姣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魏丽姣将其所有的鄂K×××××牌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454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向原告魏丽姣签发了保险单,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与原告魏丽姣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缔结保险合同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应的保险合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合理维修价值为414904元,未超出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454000元,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14904元。被告认为只能依据交通事故发生日车辆的市场价值即实际价值361900元,并在扣减车辆残值82000元后再来理赔的抗辩理由,由于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合同,被告事先拟制,作为格式合同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信守最大诚信原则,采取合理的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除责、限责条款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或作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在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作为格式合同的被告方,应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向原告方作特别解释。被告认为投保单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从而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讲清了有关内容,但其混淆了投保人自行阅读与保险公司主动解释及保险公司一般条款与免责条款特别提醒的界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合同时已就限责条款等内容向原告进行了特别说明。同时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限额常人可以理解,实际价值非常人可以理解,当二种赔偿金额出现争议时,应以保险单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抗辩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日车辆的市场价值即实际价值361900元,并在扣减车辆残值82000元后再来理赔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魏丽姣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车辆维修费)414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魏丽姣保险金(车辆维修费)4149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费752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高 崀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业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