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徐建忠与朱玉胜、李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忠,朱玉胜,李秀凤,徐建忠,朱玉胜,李秀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576号原告:徐建忠,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胜,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被告:李秀凤,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原告徐建忠诉被告朱玉胜、李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胜、李秀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2日,被告朱玉胜、李秀凤夫妻因家庭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还款且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玉胜、李秀凤未作答辩。原告徐建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玉胜、李秀凤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彼此熟悉。2008年5月12日,被告朱玉胜、李秀凤夫妇应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欠徐建忠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朱玉胜,2008年5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且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玉胜、李秀凤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玉胜、李秀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玉胜、李秀凤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玉胜、李秀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胜、李秀凤偿还原告徐建忠借款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保新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顾彬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