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井梅与北京盛世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梅,北京盛世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李井梅,女,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王威力,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张利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光,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张意志,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李井梅诉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力、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张意志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利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梅诉称,我于2014年6月7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但被告并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给我缴纳保险。被告在我多次要求下,于2015年7月给我交了保险,并在同日要我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内容也不让看,日期也不让写,并且也没有给原告一份书面合同。2015年9月30日下午2店30分,我还在托楼道时,公司张利亚经理和王丽敏经理就开除了我,而开除我并没有事先通知我,并且是编造的不成立理由。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3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58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补偿金1100.00元;五、被告支付工资2200.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应聘到我公司首创象墅小区做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100.00元,原告先后与我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旷工事实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我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三、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入职之后,我公司增与其联系保险缴纳事宜,当时原告表示其已自行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因此不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保险。而2015年7月原告要求公司缴纳社保我公司亦为其缴纳了社保。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四、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补偿金1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2015年10月2日开始旷工后,没有来公司上班,与公司未处理完的事项只有9月份工资尚未领取,待原告退还工作装、钥匙、办理离职手续后即可领取。六、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由于原告旷工事实存在,我公司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没有违法,因此不存在支付诉讼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井梅于2014年6月7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5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一年,合同约定,月工资1100.00元,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原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负责代扣代缴。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旷工2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事假年累计30天以上视为员工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办理。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电话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连续5天未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0月10日,经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会作出意见书,同意解除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送达了解聘通知。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15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偿2014年至2015年度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800.00元,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100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仲裁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3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58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补偿金1100.00元;五、被告支付工资2200.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接受入职培训确认表、员工手册、说明、返岗通知书、工会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员工发放工资确认表、社保账户信息、签到表、通用凭证、自然年度账户信息、员工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等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井梅与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个月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不真实,因此认定劳动合同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0元、补偿金1100.00元的请求,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未缴纳保险58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为原告缴纳保险,由于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保险,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保险原告已自己缴纳,对于被告应缴纳的部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对于被告应缴纳的部分数额有差异,应当以社保部门提供的证据为准,每月被告应当给原告缴纳数额为384.24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费4610.88元。对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11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应当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井梅与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井梅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保险费4610.88元;给付原告李井梅2015年9月份工资1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