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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毕代军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毕代军,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兰西镇(东方建筑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966XXXX。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依安县司法局解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代军,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岩,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建局办公室*楼。法定代表人:李松鹤,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上诉人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倡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代军、被上诉人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倡盛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征收办与毕代军签订的编号为184号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理由:征收办曾于2014年11月19日,发布名为“关于鑫凯嘉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意向性协议”的公告,其中第七条介绍了签订意向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标准及依据;严格执行《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货币补偿标准执行房屋估价结果;产权调换标准:有证住宅房屋执行“征一还一”,符合无证住宅房屋认定条件的执行“征二还一”,附属物180元/㎡。实际征收后也是遵循上述标准及依据执行。2015年4月11日,征收办与毕代军签订了编号为184号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毕代军所有的被征收有证房屋产权证号为096**,面积为38.8㎡(有营业执照),征收办应当向毕代军提供面积为38.8㎡的回迁安置用房以及3,735.00元人民币补偿金,但《协议书》中却约定“回迁毕代军一套商服,面积为100㎡,且带有等面积地下室。”倡盛房地产公司认为,征收办与毕代军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原审判决驳回倡盛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调查,该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为3,380.00元/㎡,商服价格为5,500.00元/㎡,商服地下室市场价格为1,500.00元/㎡.综合上述标准与约定可知,征收办超出标准额外偿还毕代军约565.121.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关于公平补偿的规定,可知诉争《协议书》明显是违背了公平原则而进行的非公平补偿,于法无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协议书》撤销。毕代军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履行协议。征收办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倡盛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征收办与毕代军签订的编号为184号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发布了依政征决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毕代军所在的东北新街(E108方)进行公益性征收(旧城区棚户区改造)。倡盛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方国有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段进行开发并协助政府进行征收安置工作。毕代军的房屋坐落在该被征收地段,有证房屋面积为38.8㎡、附属建筑面积为20.75㎡。2015年4月11日,倡盛房地产公司、征收办与毕代军签订了编号为184号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南北通秀,室内无明柱,南北宽度相同,室内宽度4.5-5米,门不低于2.6米,……100㎡以上不添钱……回迁商服。如回迁时没能提供该楼房屋下面等面积地下室,承诺方愿意以一楼正上方等面积二楼做以补偿地下室,地面至棚顶不低于2.1高,地下室和一楼同时交工,否则按以上补偿条件补偿(地下室防水墙面均有王巍处理)。入户时若和上述承诺不符,按每平6,000.00元退款,退款面积100㎡。”协议签订后,毕代军的房屋被拆扒。一审法院认为,倡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中规定的安置房屋及补偿标准以及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期限内没有完成搬迁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假设被征收户拒不搬迁,可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明知的,倡盛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执行,而是选择与被征收户签订补偿协议,属于双方认可,倡盛房地产公司的该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倡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与毕代军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毕代军的房屋已经交给倡盛房地产公司拆扒,在协议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反悔,没有法律依据。倡盛房地产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与毕代军签订的编号为184号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关于双方签订的《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根据倡盛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毕代军在与其签订《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况,双方在签订协议后,毕代军已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倡盛房地产公司,倡盛房地产公司亦对争议房屋进行了拆扒,毕代军已履行了己方义务。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应当进行的补偿,除产权安置外,还需要给付被征收人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相关补偿,结合双方签订的《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内容,系将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相关费用一并计算后折算入安置毕代军的产权面积中,故该安置协议系双方对己方利益进行衡量后所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审判决驳回倡盛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安置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倡盛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