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鑫与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494号原告:黄鑫,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三路。法定代表人:沈梁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鑫与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辉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辉门公司支付原告黄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2,496元;2.被告辉门公司支付原告黄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60,624元;3.被告辉门公司支付原告黄鑫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黄鑫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人民币15,156元;4.被告辉门公司支付原告黄鑫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149元;5.被告辉门公司支付原告黄鑫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15,156元;6.被告辉门公司支付原告黄鑫2015年年终奖人民币15,156元;7.被告辉门公司支付���告黄鑫2015年年度绩效奖人民币15,156元;8.被告辉门公司为原告黄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黄鑫于2014年5月4日入职被告辉门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工作期间被告辉门公司未安排原告黄鑫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12月9日被告辉门公司未经协商将原告黄鑫调离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在原告黄鑫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后,被告辉门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黄鑫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任何赔偿。被告辉门公司辩称,原告黄鑫作为部门经理,工作出现重大失误,被告辉门公司以其工作绩效未达到标准为由调整其工作岗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必然内容,原告黄鑫无理拒绝服从安排,被告辉门公司依法征询工会意见后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黄鑫各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若法院认定被告辉门公司违法解除,则已支付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应当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黄鑫与被告辉门公司签订履行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生产经理,月基本工资为税前人民币12,000元等。2014年4月30日,原告黄鑫书面声明员工手册已收到且通读及充分理解。2015年2月15日,领导巡视过程中发现原告黄鑫所负责的生产线现场无操作工人,但四组压机中的一组还是加热运行状态中,被告辉门公司并未因此对原告黄鑫进行处理。2015年5月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工作岗位为生产经理,月基本工资为税前人民币13,080元,员工手册等为履行劳动合同补充等。员工手册规定每年12月31日在册的公司正式全日制员工,有资格得到第13个月工资;对于实行绩效奖的部门或岗位,将给予不同比例的绩效奖金,前提是完成既定的考核指标且于奖金发放时间仍在册(不包括遣散期和离职通知期的员工)。2015年8月4日,原告黄鑫所负责的生产线混料中班发生30分钟左右的待工,原、被告双方对待工原因各执一词,被告辉门公司并未因此对原告黄鑫进行处理。2015月12月9日,被告辉门公司以原告黄鑫工作绩效未达公司要求对其下达调岗通知书,将原告黄鑫从倒班经理岗位调至生产主管岗位,调岗后工资及其它待遇按照新岗位的标准执行,收到通知之日起1天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到新岗位报到,超期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原告黄鑫不认可被告辉门公司的调岗决定,未到新岗位报到。2015年12月16日,被告辉门公司以原告黄鑫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在调岗后拒绝到新岗位报到,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将决定告知工会,工会当日同意,被告辉门公司当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原告黄鑫,次日原告黄鑫收悉。2016年1月14日,原告黄鑫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辉门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2,49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60,624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人民币15,156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149元、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15,156元、2015年年终奖人民币15,156元、2015年绩效奖人民币15,156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辉门公司支付原告黄鑫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419元、协助原告黄鑫领取失业保险金;驳回原告黄鑫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黄鑫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2015年度原告黄鑫已休年休假2天。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黄鑫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5,156元,被告辉门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原告黄鑫支付了人民币51,263.28元(含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7,871.28元、代通知金人民币13,08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312元),原告黄鑫当庭撤回其诉请第1项和第3项。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黄鑫提交的被告辉门公司管理架构说明,因系单方制作的打印件,��被告辉门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黄鑫提交的录音光盘,被告辉门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间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黄鑫提交的工资清单图片,被告辉门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5,156元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黄鑫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为人民币15,156元的证明目的;原告黄鑫提交的劳动手册,被告辉门公司否认未能提供反证,且原告黄鑫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黄鑫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在上海工作8个月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被告辉门公司认可的原告黄鑫社会保险参保凭证,可以证明原告黄鑫入职被告辉门公司前2005年1月至2013年8月分别在武汉美的公司和芜湖美的公司工作104个月,其于2014年5月4日入职被告辉门公司满一年��2015年5月4日起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被告辉门公司提交的面谈记录,原告黄鑫以无本人签名及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认可,因面谈记录原告黄鑫未参与,且参与面谈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真实与否本院无法判定;被告辉门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告黄鑫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黄鑫当庭撤回其诉请第1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鑫当庭撤回其诉请第3项,因与原告黄鑫主张的赔偿金具有不可分性,且被告辉门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已向原告黄鑫支付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本院对原告黄鑫撤回该诉请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辉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被告辉门公司已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如何处理?3.年休假工资?4.2015年12月工资?5.关于年终奖和绩效奖?6.失业保险待遇?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事项之一,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按上述原则进行岗位调整,除非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否则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本案中,在2015年2月15日原告黄鑫负责的生产线出现一组压机无人运转的事件后,被告辉门公司未对原告黄鑫作出任何处理,2015年5月4日还与之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8月4日原告黄鑫负责的生产线出现30分钟左右的待工,被告辉门公司未举证证实该待工与原告黄鑫有关,也未在合理期限对其做出任何处理,且上述事件后被告辉门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考核原告黄��工作绩效未达要求的制度或合同依据,被告辉门公司基于上述事件单方调岗降薪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黄鑫拒绝接受调岗的情况下,未与之协商,且被告辉门公司在其2015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中引用法律条款上出现明显错误,被告辉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原告黄鑫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并不能改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辉门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黄鑫赔偿金责任,按原告黄鑫工作年限并结合月平均工资,由于原告黄鑫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人民币15,156元超过本地区上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331.60元的三倍,则应按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51,979.20元(4,331.60×3×2×2),原告黄鑫的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且因被告辉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与其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不可兼得,被告辉门公司要求扣减的意见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辉门公司需支付原告黄鑫赔偿金人民币8,587.20元(51,979.20-13,080-30,312)。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原告黄鑫从2014年5月4日入职被告辉门公司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即2015年5月5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入职被告辉门公司前累计工作时间112个月,其在2015年5月5日起个人年休假天数为10天,但距其离职时折算当年的年休假应为6天,现被告辉门公司仅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黄鑫已休2015年度年休假2天,又无证据证实依法已向原告黄鑫支付���2015年度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应承担支付原告黄鑫4天的年休假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告黄鑫的税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5,156元,故被告辉门公司应支付原告黄鑫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人民币5,575元(15,156÷21.75×4×200%),原告黄鑫的诉请金额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辉门公司在2015年12月16日单方解除与原告黄鑫的劳动合同后随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一起发放了原告黄鑫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人民币7,871.28元,较2015年12月1日发放原告黄鑫11月份工资人民币10,353.40元而言,并未存在明显克扣,且已发放,原告黄鑫主张按税前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5,156元计发12月份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5.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辉门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已向原告黄鑫公示,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该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年终奖发放条件为每年12月31日在册的公司全日制员工及绩效奖的发放条件为完成既定的考核指标且于奖金发放仍在册(不包括在遣散期和离职通知期的员工),由此可见,原告黄鑫非于2015年12月31日在册的公司员工,无权向被告辉门公司主张年终奖和绩效奖,故原告黄鑫主张被告辉门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和绩效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6.本院认为,原告黄鑫因被告辉门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中���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且被告辉门公司已为原告黄鑫缴纳了失业保险,应根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及时为原告黄鑫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原告黄鑫的失业情况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黄鑫持被告辉门公司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故原告黄鑫主张被告辉门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辉门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原告黄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1,979.20元,扣减被告辉门公司已付金额后,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587.2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575元,被告辉门公司向原告黄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原告黄鑫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黄鑫赔偿金人民币8,587.20元;二、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黄鑫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575元;三、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黄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原告黄鑫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四、驳回原告黄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鑫负担人民币5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