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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玲、田松雷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玲,田松雷,杨兵,王加甫,吕继春,孙传刚,周东亮,胡萍,吴玉佩,马玉萍,马跃琴,姜文玉,颜翠玲,徐静,宁燕,何应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姜双喜。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玲,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田松雷,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兵,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加甫,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吕继春,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传刚,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东亮,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萍,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玉佩,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马玉萍,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马跃琴。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姜文玉,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颜翠玲,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静,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宁燕,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何应俊,退休教师。姜双喜、杨玲、田松雷、杨兵、王加甫、吕继春、孙传刚、周东亮、胡萍、吴玉佩、马玉萍、马跃琴、姜文玉、颜翠玲、徐静、宁燕、何应俊(××)因诉江苏省岗埠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连民诉终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姜双喜等17人以江苏省岗埠农场为被告,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姜双喜等17人系江苏省岗埠农场二次移交的教师,依照相关规定,请求判令江苏省岗埠农场补发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克扣的工资406895元、退还2004年至2006年多收取的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部分54087.50元。一审法院查明,姜双喜等17人系江苏省农垦集团所属企业所办中小学的教师,其与江苏省岗埠农场签订有劳动合同。2004年至2006年,江苏省农垦集团所属企业所办中小学根据相关规定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按照苏教人函(2007)69号《关于同意省农垦集团、盐业集团进一步做好省农垦集团、盐业集团分离办中小学教师二次移交人数的函》等文件精神,姜双喜等17人属于二次移交人员范围。2007年12月,江苏省岗埠农场与东海县人民政府签署《移交协议书》,将姜双喜等17人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姜双喜等17人认为江苏省岗埠农场应依照规定,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按地方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406895元、退还多收取的养老保险费用54087.50元,为此,姜双喜等17人对江苏省岗埠农场提起本案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后,姜双喜等17人仍坚持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姜双喜等17人依据苏教人(2006)1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省农垦集团、盐业��团分离办中小学职能工作的通知》、苏教人函(2007)69号等文件精神,要求江苏省岗埠农场补发2004年至2006年期间克扣工资和退还多收取的养老保险费用。上述文件是政府部门对完善省国有企业分离办学工作,将学校及教师等有关人员移交地方管理,并妥善解决教师待遇等问题的相关文件,姜双喜等17人属于文件中二次移交人员范围,姜双喜等17人的起诉涉及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起的整体拖欠工资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姜双喜等17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姜双喜等17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姜双喜等17人不服一审裁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姜双喜等17人提起诉讼是因农场办中小学及教师政策性地移交地方政府办学,与企业改制无关,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显属错误,法院应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2、一审法院对退还违规多收个人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未予以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姜双喜等17人提起的诉讼依法予以立案。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2001年,江苏省岗埠农场自办的学校及符合条件的教学人员,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省农垦企业分离办学职能的实施意见》,移交地方管理。姜双喜等17人属于江苏省岗埠农场企业分离办学的二次移交人员,其提出的请求补发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工资和返还自2002年7月1日起多收取社会保险金的诉讼,系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姜双喜等17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姜双喜等17人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姜双喜等17人依照相关规定向地方二次移交教师,双方对此劳动关系变更并无异议。按规定,江苏省岗埠农场将其移交地方前(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应按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人员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但江苏省岗埠农场仅支持了部分,故意克扣共计40695元工资,可见,双方纠纷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政策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在此之前,且属于克扣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江苏省岗埠农场依法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照相关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个人缴费,原则上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比例为8%,但是江苏省岗埠农场违规多收了54087.5元,相当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故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省农垦企业分离办学职能的实施意见》,姜双喜等17人所在单位岗埠农场属于省农垦集团,姜双喜等17人属于江苏省岗埠农场企业分离办学的二次移交人员。现姜双喜等17人因企业改制期间的工资待遇及养老保险费用产生纠纷,此纠纷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姜双喜等17人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姜双喜等17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姜双喜等17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认为,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省农垦企业分离办学职能的实施意见》,姜双喜等17个所在单位岗埠农场属于省农垦集团,且属于江苏省岗埠农场企业分离办学的二次移交人员。现姜双喜等17人因企业改制期间的工资待遇及养老保险费用产生纠纷,此纠纷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姜双喜等17人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姜双喜等17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姜双喜等17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双喜、杨玲、田松雷、杨兵、王加甫、吕继春、孙传刚、周东亮、胡萍、吴玉佩、马玉萍、马跃琴、姜文玉、颜翠玲、徐静、宁燕、何应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淳代理审判员 许 祖 福代理审判员 张 锴 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云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