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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别某某驾驶鄂A6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福宾馆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转弯准备进入红福宾馆路口时,同向王某某驾驶的鲁KJX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与别某某所驾客车相撞,致王某某倒地死亡。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别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别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别某某驾驶鄂A6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福宾馆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转弯准备进入红福宾馆路口时,同向王某某(女)驾驶的鲁KJX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其摩托车左前部与别某某所驾客车的右侧前部相撞,致王某某倒地死亡。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别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向赶至现场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别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别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H0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6)00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在变更车道时疏于观察,影响他人的正常通行,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别某某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并向赶至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