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浩、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浩,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蔡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557号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泰安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浩,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工贸区大享路。法定代表人:潘欣华。被告:蔡虹,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商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陈浩、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四通环境公司)、蔡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陈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蔡虹对被告陈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公司对被告陈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商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被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公司、蔡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浩、浙江四通环境公司及案外人湖州永盛针织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湖浔浔商最高保借字第20150603002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内向被告陈浩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收罚息;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被告蔡虹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陈浩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日按合同的约定出借给被告陈浩借款120万元,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陈浩于2015年12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对尚余借款本金和还应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浩却迟迟未予给付,被告蔡虹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浩结欠原告借款利息为75600元(按月利率15‰计,计算时间暂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湖浔浔商最高保借字第20150603002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转账凭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蔡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5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暂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从2016年8月30日起应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浩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浩、蔡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6元,减半收取计5283元,财产保全费3898元,合计诉讼费9181元,由被告陈浩、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蔡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6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回)。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