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7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718号原告:洪某,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智勇,被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洪劲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析分址在南安市仑苍镇黄甲村12组东比公路边地号为XX,土地证号为X**,面积为176.4㎡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的财产权120万元(洪某的份额至少60万元);2.依法析分洪某、王某在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世纪理财投资连接保险的投资单位价值总额108177.49元(洪某的份额至少5.4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已经生效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洪某、王某于1995年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7年元月4日生育儿子王元杰,于1998年3月7日生育女儿王晶晶,于1999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1月3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在洪某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参加审理而申请延期审理的情况下,匆忙缺席判决洪某与王某离婚,而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查明。双方至少还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宗,坐落于南安市仑苍镇黄甲村12组东比公路边地号为XX,面积为176.4㎡,土地证号X**。其地上物有店面两间及相应的房屋、套房三单元,价值在120万元以上,该财产尚未分割。另外,洪某投保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被保险人是王某,目前投资单位价值总额为108177.49元,此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王某辩称,第一,洪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位于南安市仑苍镇黄甲村12组东北公路边地号为XX,面积为176.4㎡,土地证号X**,其地上建筑物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992年6月,王某向南安市仑苍镇黄甲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在该址建设房屋,并于1993年12月获得准建批准,于1995年5月建成并进行装修,同年入住。而双方于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因此,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均为婚前财产,洪某诉请分割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二,依法分割以洪某为保险人的在平安保险投保的保单号码为“PXXXX”的保险价值37767.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洪某提供的《土地登记卡》及《地籍调查表》各一份,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讼争集体土地使用权于1998年4月取得政府的审批手续,这时间早于洪某、王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而且其地上建筑物建于1986年间,洪某据此主张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其与王某共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洪某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02年3月20日,洪某以王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接保险,保险期间为15年,交费年限为15年等内容。3.洪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二份,其中一份为王某的母亲洪云华与村干部金途的通话录音,一份为洪某、王某之子王元杰与洪云华的通话录音,通话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讼争房产系洪某、王某婚后所建。4.洪某申请证人王元杰、杨月妹、吴凯思出庭作证,欲证明讼争地块上的门面在2004年间又加盖了二层,整栋楼房也在2004年间全部装修,王某与其兄弟已经于2006年分家。本院认为,洪某主张析分的二间店面与王某其他兄弟的店面、店面后的楼房已建成连接为一体的楼房,而且按洪某提供的证据体现该土地使用权为王某婚前所得,洪某主张婚后在门面上加盖了二层,又对楼房进行装修,王某已与其兄弟分家,王某分得二套套房,但洪某没有对其与王某投入上述建设的财物进行举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其兄弟已分家,且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也大部分为旁听而来的,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洪某的上述主张。5.王某提供的《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且洪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证上的地块没有详细地址,也没有体现详细的东西四至,面积也与洪某要求析分地块的面积不一致,批准日期也不一致,故无法证明该证上的地块为讼争地块。6.王某提供的南安市仑苍镇黄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记载的批准建设日期与前述《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上批准日期一致,与洪某要求析分地块的批准日期不一致,也无法证明《证明》上所指的地块为讼争地块。6.王某提供的个人分红保险红利信息清单一份,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王某也表示该保险尚未到期,待期满后,再另行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某、王某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4月生育一子,取名王元杰,于1998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晶晶,双方于1999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判决,准许王某与洪某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2月25日生效。1998年4月,王某经政府部门批准取得位于南安市仑苍镇黄甲村12组东比公路边地号为XX、土地证号为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但其地上建筑物建于1986年间。经本院现场勘查,上述地上建筑物与王某其他兄弟的店面、店面后的楼房已建成连接为一体的楼房。2002年3月20日,洪某以王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接保险,约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洪某,保险期间为15年,交费年限为15年等内容。2016年6月16日,本院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发函调查上述保险至2015年2月25日时的现金价值。2016年7月8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函复本院,其内容为:洪某于2002年3月20日投保“世纪理财(888)”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某,年交保费6000元,已交纳15期保费,截至调查当日,上述保险金可退还现金价值总额为111927.43元。因现金价值计算只能在调查当日进行换算,故无法计算2015年2月25日时的保单现金价值。洪某与王某共同确认:2015年的保险费系由王某缴纳,2016年的保险费系由洪某缴纳,双方同意按保险价值111927.43元来析分上述保险利益。本院认为,洪某主张析分址在南安市仑苍镇黄甲村12组东比公路边地号为XX、土地证号为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但因该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早于洪某、王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而且其地上建筑物建于1986年间,故洪某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洪某又主张,婚后在门面上加盖了二层楼,还对楼房进行装修,王某已与其兄弟分家,王某分得二套套房,但洪某对此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02年3月20日,洪某以王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世纪理财(888)”保险,该保险截至2016年7月8日可退还现金价值总额为111927.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规定,上述保险价值系洪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已离婚,但对该保险价值双方尚未分割,现洪某要求析分上述财产,且王某也表示同意按保险价值111927.43元予以析分,故予以准许,即王某应支付洪某关于该保险的现金价值折价55963.72元。综上所述,本院对洪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某关于“世纪理财(888)”保险现金价值的折价55963.72元;二、驳回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洪某负担2130元,由王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玲娥速 录 员  黄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