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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建洪与谢进贤、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洪,谢进贤,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1197号原告:潘建洪,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洪记钢材加工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国成,男,系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洪记钢材加工店的员工。被告:谢进贤,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阳山县。被告: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山县城南开发区1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谢进贤,负责人。原告潘建洪与被告谢进贤、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进贤、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进贤支付租赁吊机作业服务费313000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对谢进贤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进贤开办的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工程车作业服务合同,经2016年6月3日结算,被告共欠作业服务费667000元,支付了354000元,余额313000元没有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谢进贤、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谢进贤委托其儿子谢X荣于2014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工程作业车给被告谢进贤及其开办的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每月费用为46000元,每两个结算一次,于次月的30日结清。双方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以“广佛肇B段桥二队租用50吨吊车租金清单”的形式进行了结算,至2015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的租金395599.84元,在欠款处被告谢进贤签名确认,被告谢进贤开办的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也在欠款处盖章确认欠款。2016年6月3日,双方又以“外租吊车租金结算”的形式进一步确认了被告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欠原告的租金款项313000元,被告谢进贤在计算栅处签名确认,被告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在复核处盖章确认欠款。结算后,由于被告没有支付清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被告没有如期支付工程作业车服务费致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被告租用原告的工程作业车尚欠原告的租金313000元有被告谢进贤的签名确认,被告应还清款项给原告,被告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也在欠款的证据上盖章确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欠款的结算证据,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至还清款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是按双方的约定要求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进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租金款313000元给原告潘建洪,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潘建洪。二、被告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谢进贤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审 判 员  游兴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