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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任凡官、李多英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任凡官,李多英,安庆市东宜航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4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424284-X。代表人:戴四清,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凡官,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李多英,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任凡官,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安庆市东宜航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广济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7645-4。法定代表人:陈学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培德,男,汉族,1954年2月2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任凡官、被告李多英、被告安庆市东宜航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宜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骋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徐冬冬,被告任凡官(被告李多英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培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任凡官与被告李多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因购船需要,于2014年8月15日以被告任凡官的名义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40%,按季等额本息还款,罚息按照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东宜公司以其名下的“东宜19”轮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东宜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任凡官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邮政公司有权宣布该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任凡官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如未如期归还,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违约给原告邮政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8月19日,被告任凡官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按印,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年利率为8.61%,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任凡官自2015年11月19日起未依约还款,经原告邮政银行多次需要,被告任凡官仍拒绝支付,故原告邮政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凡官和被告李多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327492.1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5%支付至计算的利息以及按照年率加收50%的罚息;2、确认原告邮政银行对被告东宜公司所属“东宜19”轮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顺位获得受偿;3、被告东宜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31946元由三被告承;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凡官、被告李多英辩称:其已偿还前五个季度的贷款,剩余贷款也会尽力偿还,但希望银行能宽限期限,其无能力承担罚息和律师费。被告东宜公司辩称:被告任凡官已偿还前五个季度的贷款,后续贷款未能及时偿还是因为航运业行情不好,希望原告邮政银行能够与被告任凡官达成调解。被告东宜公司仅是挂靠单位,没有使用银行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邮政银行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任凡官、被告李多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东宜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任凡官及被告李多英结婚证、借款人配偶声明,证明被告任凡官与李多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4、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东宜公司股东会决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公司担保函,证明1、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任凡官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事项;2、被告东宜公司以“东宜19”轮为被告任凡官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东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6、被告任凡官关于还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任凡官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1日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7、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任凡官逾期情况及其还款情况。8、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邮政公司因追索债权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费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罚息过高,律师费不应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任凡官作为借款人,被告东宜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499975Q114086963117,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任凡官发放2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船舶,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等额本息还款,罚息按照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任凡官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原告邮政公司有权宣布该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并要求被告任凡官承担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东宜公司以其名下的“东宜19”轮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本息及因被告任凡官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多英(被告任凡官之妻)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一份“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承诺与被告任凡官共同偿还贷款。被告东宜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了一份公司担保函,承诺被告东宜公司对被告任凡官在合同编号为3499975Q114086963117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任凡官应向原告邮政银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2014年8月19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任凡官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任凡官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2014年11月。被告任凡官自2015年11月19日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任凡官偿还借款本金884719.05元,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212379.79元,尚欠借款本金1115280.95元,利息及罚息54226.43元。为实现前述债权,原告邮政银行委托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丁国安律师、徐冬冬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31946元。另查明,涉案抵押船舶“东宜19”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宜公司,船舶识别号为CN20041514726,登记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庆海事局。被告任凡官与被告李多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任凡官、被告东宜公司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任凡官应当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任凡官自2015年11月19日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任凡官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并承担实现原告邮政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任凡官尚欠借款本金1115280.95元,利息及罚息54226.43元,应当立即支付,2016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于原告邮政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多英与被告任凡官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多英书面承诺共同还款,故被告李多英应对被告任凡官在本案中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被告东宜公司以“东宜19”轮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轮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因被告任凡官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邮政银行作为船舶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我国法律也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宜公司向原告邮政银行书面承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被告任凡官在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凡官、被告李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1115280.95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与罚息为54226.43元,之后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任凡官、被告李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31946元;三、被告任凡官、被告李多英若未及时还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依法有权在船舶识别号为CN20041514726的“东宜19”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顺位获得受偿;四、被告东宜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被告任凡官、被告李多英的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2元,由原告邮政银行负担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7602元,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时间一并支付给原告邮政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