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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关天强、蔡仕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天强,蔡仕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54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天强,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住址:阳江市江城区)。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蔡仕开,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文盲,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201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天强、蔡仕开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天强、蔡仕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天强、蔡仕开为图财,密谋在阳江市区的公交车上扒窃乘客的财物,两人于2016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来到阳江市区北环路购书中心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15岁,未成年人)在上公交车时,被告人蔡仕开在前面故意阻拦李某,由被告人关天强在后面扒窃李某裤袋内的手机。得手后两名被告人携带该手机到阳江市东风一路30号之二的星之光专营店进行销赃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害人李某被扒窃的白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台。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扒窃的手机价值1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天强、蔡仕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关天强、蔡仕开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关天强、蔡仕开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天强、蔡仕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关天强、蔡仕开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天强、蔡仕开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天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仕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