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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陈杰、吴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陈杰,吴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1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2号。负责人:石电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该行员工。被告:陈杰,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告:吴艳,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诉被告陈杰、吴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被告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6639.3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7830.87元,自2016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继续计算至全部债权清偿日);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杰、吴艳于2012年2月6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203000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还款,现贷款已逾期40个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被告吴艳辩称:借贷属实,欠贷也属实。同意还款,要求过户房屋。被告陈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杰、吴艳以及案外人泗阳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陈杰、吴艳向原告借款203000元,用于购买泗阳县泽园未来城7-4-西14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确定,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此调整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陈杰、吴艳以泗阳县泽园未来城7-4-西14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月12日,泗阳县房地产管理处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6日,原告依约出借款项203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05%。截止2016年6月26日,被告陈杰、吴艳累计违约超过6次,尚欠借款本金146639.37元、利息7830.87元。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吴艳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杰、吴艳订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陈杰、吴艳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杰、吴艳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陈杰、吴艳按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杰、吴艳未依约归还涉案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泗阳县泽园未来城7-4-西14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艳要求过户房屋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吴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本金146639.37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份,一是截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7830.87元;二是以本金146639.3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7.05%计算;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05%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对被告陈杰、吴艳所有的房屋(泗阳县泽园未来城7-4-西14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陈杰、吴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9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