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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志武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0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6年9月29日22时许,醉酒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路口处,遇民警盘查被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一至五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刘×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