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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淑霞与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霞,夏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897号原告:王淑霞(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1********)。被告:夏冰(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8********)。原告王淑霞与被告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460元;2.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月14日4万元、2014年4月25日1.5万元、2014年12月10日109460元,每次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给付一定比例的利息。被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9月6日和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1万元、2万元和1万元,合计4万元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夏冰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4日借款4万元无异议。辩称:1.其于2014年3月10日、9月6日和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付款1万元、2万元和1万元,另于2014年4月12日付给原告3万元现金,共计7万元,均是偿还的本金;2.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5日的1.5万元借条是对2013年6月7日1.2万元借条加3000元利息的汇总;3.2014年12月10日的109460元借据是对2013年6月7日2.2万元、2013年10月14日2.8万元、2013年10月15日4万元、2014年12月10日1万元借条及2013年6月7日向王淑娜借款1.35万元借条的汇总。上述借条、借据中的借款已在原告和其姐王淑娜分别起诉的(2016)鲁1092民初1385号、1386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故拒绝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及其姐王淑娜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7日二笔1.2万元和2.2万元、2013年10月14日2.8万元、2013年10月15日4万元、2014年12月10日1万元,合计11.2万元;向王淑娜借款2013年6月7日1.35万元、2014年11月16日2万元,合计3.35万元。被告每次借款均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并承诺给付一定收益。后原告和王淑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中,被告对借原告和王淑娜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辨称2013年10月14日之前借原告的6.2万元(1.2万元2.2万元2.8万元)和2013年6月7日借王淑娜的1.35万元其已偿还。原告和王淑娜对被告该抗辩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6)鲁1092民初1385号、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冰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王淑娜借款3.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二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4万元、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1.5万元和2014年12月10日借款10946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和一份借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4日借款4万元无异议,对另两笔借款不认可。被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9月6日和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付款1万元、2万元和1万元,合计4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2月10日借款10946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5日的1.5万元借条是否是被告对之前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汇总。原告对被告该抗辩不认可,并提供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以下简称桥头农商支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其于2014年4月25日自该行支取1.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款项。二、被告是否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交付3万元现金。被告对此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4月12日取款32150元,并称将其中的3万元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被告向其交付3万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万元现金,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三、被告给付原告的4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二、被告给付原告的4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4万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5日的1.5万元借条提出异议,称是对之前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汇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1.5万元借款。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2月10日借款10946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1.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对2014年1月14日的4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笔借款未产生逾期利息。2.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对2014年4月25日的1.5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如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9月6日,该1.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为300元(1.5万元×4÷1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2014年9月6日给付的2万元应先抵充已产生的300元逾期利息,其余给付的款项应抵充本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淑霞借款15300元(55000元-(40000元-300元));二、被告夏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偿还原告王淑霞上述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负担424元、被告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 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