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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1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立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立,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1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立,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256号美柏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27694633。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长城中路238号长兴办公楼西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927698109。法定代表人:张景高,该公司总经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银行、房管、车管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