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某,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现通化县皇冠大酒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某某,女,朝鲜族。张某某与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31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徐某某应与喜来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并应共同承担前期利息的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判令徐某某与皇冠大酒店共同偿还3599000元及利息;判令徐某某与皇冠大酒店共同偿还前期借款利息181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借给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款项均盖有该公司公章,徐某某仅在“领收人”处签字,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徐某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而非个人借款,因此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张某某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因此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智慧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宣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