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北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北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260号原告: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3号楼11层1202。法定代表人:孟洁,总经理。被告:高北宁,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物业公司)与被告高北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融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北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融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高北宁支付欠缴的物业费共计72286.5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高北宁支付所欠缴物业费的违约金100元;以上两项共计72386.56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高北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高北宁房屋所在物业签定《国融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高北宁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由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高北宁首次缴纳费用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商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0元缴纳。2014年3月10日,高北宁所在物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更换了物业管理公司,因此,我公司向高北宁应收商业3039号房屋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所欠物业费72286.56元。经核实,高北宁所有的房屋商业3039号房屋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物业费共计72286.56元(127.02㎡×10.00元×12个月÷365天×1731天),所欠缴物业费的违约金为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72386.56元。经我方多次催收,高北宁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高北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德融物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融大厦物业服务合同》;2、国融国际交接工作决议及交接协议书。高北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德融物业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北宁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国融大厦商业3039号房屋的业主,3039号房屋面积为127.02平方米。2008年房屋交付时为国融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为强宇公司。德融物业公司于2009年进驻并开始为国融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其起算物业费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德融物业公司与高北宁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此后,国融大厦业主委员会成立,该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聘请了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对国融大厦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3月10日,德融物业公司终止对国融大厦的物业服务。高北宁未支付2009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庭审中,德融物业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国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签订《国融大厦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由德融物业公司为国融大厦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商业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该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08年4月30日。庭审中,德融物业公司表示其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起始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高北宁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国融大厦商业3039号房屋的业主,虽然其未与德融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德融物业公司与国融大厦开发单位国融公司签订了《国融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对国融大厦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高北宁亦实际接受了服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高北宁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德融物业公司要求高北宁支付物业服务费7228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德融物业公司并未与高北宁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就德融物业公司与国融大厦开发单位国融公司签订的《国融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德融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北宁支付原告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228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高北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北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