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林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丽,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巩义市米河卫生院职工,住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林丽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学前街14号楼前倒车时,与坐在2单元门口处的王莲枝、吴某相撞,致车辆受损、王莲枝当场死亡、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林丽在现场等候。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鉴定:王林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莲枝、吴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韩某、宋某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林丽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林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孟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