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火晓明、杨秀娟、黄天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晓明,杨秀娟,黄天德,赵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661号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潘明顺,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刚,该社职员。被告:火晓明,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杨秀娟,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火晓明,系被告之夫。被告:黄天德,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赵艳明,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皋兰信用社)与被告火晓明、杨秀娟、黄天德、赵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德刚,被告火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德、赵艳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皋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火晓明、杨秀娟偿还贷款本金106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81162.24元,本息共计1141162.24元及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若不能按期偿还,请求依法对被告黄天德、赵艳明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后偿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火晓明以经营为由从原告下属网点石洞信用社处贷款106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黄天德、赵艳明夫妇以共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442号1单元17层17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火晓明推拖还款。被告火晓明、杨秀娟辩称,向原告贷款106万元属实,同时以黄天德、赵艳明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属实。被告黄天德、赵艳明未予答辩。原告皋兰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火晓明以经营珠宝购进货物为由与原告皋兰信用社下属网点石洞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皋兰信用社给原告火晓明贷款10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或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利息并计算复息;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秀娟出具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火晓明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夫妻共同承担,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承担法律后果。被告黄天德、赵艳明以共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442号1单元17层1704室房屋【房产证兰房(城私)字第16000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抵押登记。被告黄天德、赵艳明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若此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贵社有权依抵押合同相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拍卖抵押房产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皋兰信用社给被告火晓明发放贷款106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火晓明在原告皋兰信用社提款10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火晓明以困难为由未予还款,2016年9月22日被告火晓明尚欠原告皋兰信用社贷款本金1060000元、利息81162.24元(含复利和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火晓明、杨秀娟、黄天德、赵艳明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皋兰信用社按约足额向被告火晓明发放贷款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火晓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欠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属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秀娟承诺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皋兰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火晓明、杨秀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天德、赵艳明因本案债务向原告皋兰信用社提供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皋兰信用社取得抵押物权,故对原告皋兰信用社主张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亦应支持,但应以登记抵押额为限。被告黄天德、赵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火晓明、杨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60000元和利息81162.24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止)共计1141162.24元及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若被告火晓明、杨秀娟不能按期偿还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对被告黄天德、赵艳明共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442号1单元17层1704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0元,减半收取7535元由被告王火晓明、杨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秉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