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8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30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王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大姑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林、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如果还不上由被告王某某的房屋担保抵押,同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位于富拉尔基区九砖委东楼4单元503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形成了非典型担保的法律关系。现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如被告徐某某不能偿还,有被告王某某位于九砖委东楼4单元503室房屋进行清算,并依法作价后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2014年8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徐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的房屋担保;2、2014年8月12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买卖协议上的王某某的名是被告王某某亲笔所写。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辩称,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候王某某根本没到场,她自己出行都得她丈夫陪同,自己没有行为能力,另外王某某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借钱这回事。房产执照也不是王某某的名,也不是王某某爱人的名,房照是九砖的一个职工的,那个人已经去世了。现在的房照海在王某某爱人高林手里呢。这些手续都是原告伪造的,徐某某借款的事情我们不知道,王某某也不会区担保。这笔欠款担保我们不认可。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在借条上标明如钱还不上由王某某的房屋担保抵押。于同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格为90,000.00元。另查明,该房屋买卖协议是中间人张明和被告徐某某到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系被告许晓杰爱人的舅妈)家让被告王某某签的字并捺印,原告吴某某未到场,原告吴某某看到中间人张明和被告徐某某拿着房屋买卖协议和借条后才将90,000.00元钱借给了被告徐某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徐某某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借款的一种担保,但由于没有办理登记备案,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虽否认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金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米 娜 来源: